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78號聲請人 李瑋羚 相對人 李林陽 關係人 甘欣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甘欣雯為相對人李林陽與聲請人李瑋羚間於本院一零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五零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即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非不得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現因中風,無法為意思表示,應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甘欣雯為兩造間上開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暫時予以保護安置迄今,且經甘欣雯社工到庭陳述:相對人因在中國大陸中風,經海基會聯絡社會局,經協助相對人被送回臺灣,再由社會局至機場接回安置,相對人因中風無法行動及說話等語。準此,相對人現難有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等情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甘欣雯為桃園市社會局社工,且為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本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所瞭解,但與兩造間又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亦經本院詢明陳述在卷,依法選任甘欣雯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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