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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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谷安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聲請回復原狀,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4926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
1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8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後,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谷安屏因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在臺中郵政581號信箱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後,於同年月26日至本院查詢後,才知是因本院簡易庭99年8月30日做出之99年度中簡字第2
4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致。但聲請人在99年11月25日之前並未收到本院簡易庭之刑事判決書。聲請人約於99年7月份下旬即發生嚴重血尿出血及腰部疼痛問題,曾懷疑是出血性登革熱所致,當時曾聯絡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及透過臺中市衛生局抽血送驗後檢查為陰性,才排除登革熱因素。因聲請人無全民健保並且無力就醫之故,一直拖到同年8月23日才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的協助之下,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檢查,也許因為聲請人於同年8、9、10月份因嚴重血尿問題就醫檢查後又發現腎結石、肝積水、腹部脹氣而無法碎石等諸多問題,一直忙於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檢查,且還要解決全民健保就醫問題,加上本院可能於未能送達之時也未嘗試以電話或者簡訊告知聲請人到本院領取之故,致使聲請人未收到本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亦或許本院簡易庭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根本就未寄到臺中郵政581號信箱之故,而使聲請人無法收到。基上原因,致使聲請人未收到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而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檢具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刑事聲明上訴狀,聲請回復原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判之執行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以,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送達人門首及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谷安屏(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
於99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曾向檢察官陳明其送達處所為臺中郵政581號信箱,嗣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亦於限制住居具結書上,載明其送達處所為臺中郵政581號信箱等情,有99年4月10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367號卷第6、9頁),而該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判決後,依聲請人所陳明之送達處所即「臺中郵政581號信箱」為送達,經郵務機關於99年9月6日投遞上開判決正本,嗣經郵政機關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將該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退回本院,此有本院刑事庭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卷第8頁);再經本院於99年10月4日依戶政連線系統查得被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世斌一巷21弄28之4號」後,將原判決正本依被告之住所地為送達,郵政機關送達人員在該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9年10月8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聲請人住所地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卷第14、16頁),聲請人辯稱本院未寄送判決書至臺中郵政581號信箱,而使其無法收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開判決正本既經本院先向聲請人陳明之送達處所送達,再向聲請人住所地送達,然均未能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始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在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按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縱使聲請人並未收受或知悉該判決正本,仍無礙送達之合法性;又上開判決正本既於99年10月8日寄存在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經10日即99年10月18日發生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99年10月19日起算10日內為之,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9年10月28日提出上訴,惟聲請人竟遲至99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又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100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上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辯稱其係因於99年7月至10月間因身體患有嚴重血
尿、腰部疼痛、腎結石、肝積水、腹部脹氣等病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檢查才遲誤上訴期間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有關聲請人就醫住院或門診治療之情形,依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100年4月26日以中醫歷字第1000003637號函覆說明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知(因涉及聲請人之病情故不予詳載),聲請人於99年7月至10月間僅有於99年8月23日、99年8月30日、99年9月10日、99年
9月13日及99年9月27日接受門診治療,並無住院治療之情形,而本院上開判決送達時亦非聲請人接受門診治療時,縱使聲請人因疾病接受治療,然聲請人尚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上訴,則其遲誤上訴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過失所致,自難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載「於99年11月25日在臺中郵政581號信箱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後,於同年月26日至本院查詢後,才知是因本院簡易庭99年8月30日做出之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3328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送達日期99年11月25日,聲請人本人簽收)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3328號卷第8頁),而聲請人於99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補發簡易判決,亦有聲請補發簡易判決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卷第18頁),是聲請人縱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亦因於99年11月25日收受執行傳票或於99年11月26日具狀補發簡易判決時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亦應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聲請人遲至99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顯已逾前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綜上所述,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原判決之執行,亦顯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