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駕駛案外人 石惠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零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路口處,因「一、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二、併排違規停車(駕駛人離座)」,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查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所屬員警對於異議人違規情事有逕行拍照,該照片明明僅有異議人併排停車之情形,何來有駕車行駛而持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情事;異議人若在員警立即攔查又強行駛離,則異議人會在員警引導之下併排停車嗎?故本件實際只有異議人併排停車之情形,為此,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人行駛道路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併排停車」等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併排停車部分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相片各一份在卷可稽。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係指兩輛以上車輛併排停放,而妨害交通者而言,另按禁止併排停車之立法目的,除係在防止妨礙其他合法停車人之通行,亦係在維護該路段用路人之權利,蓋因併排停車結果,可能造成該路段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範圍變小,並可能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之視線暨判斷,或提昇其他車輛駕駛人行駛路中之機率,致發生行車危險,並衍生交通事故。觀諸卷附之現場採證相片,異議人停車之地點與路旁人行道間確實另劃有機車停車格及停有機車數台,異議人在該處臨時停車,顯然已縮減該處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及出入,已妨礙道路交通之順暢,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無疑,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信實。
(二)至異議人於汽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坤川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是伊所製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路路口,當時伊是路口執勤員警,看到前方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三民路往台中醫院的方向行駛,行走內側車道,伊站在三民路與中正路的角落,約距離十公尺的方向看到駕駛人手持行動電話在講電話,伊就向前示意要駕駛人停車,但駕駛人不停車而繼續行駛,並轉向外側車道,伊轉頭要看車牌號碼時,該台車大約在伊後面約十公尺的方向停車,伊走過去時,駕駛人下車仍持行動電話講話並走向第二市場方向,駕駛人的車子併排違規停車,伊即先拍照存證,附近有攤販大喊『誰的車子,有警察在開罰單了』,駕駛人就急忙跑出來,伊跟駕駛人說『你的車子違規停車,請出示證件』,駕駛人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都交給伊,並跟他說『你剛剛開車在講行動電話』,伊有吹哨子及揮手示意要駕駛人停車,但是對方當時不承認、也不否認,且動手搶回他的行照及駕照,伊跟他說『不可以這樣,不然會再增加一條不服取締』,他不理會就直接把車開走了,後來伊將車牌號碼記下,回警局後並在電腦上查詢車籍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二號聲明異議案件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調查筆錄)。
(三)再者,本院職權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於違規當日之通聯紀錄,異議人遭警攔查前後之十七時四十七分二秒至十七時四十九分五十八秒、十七時五十七分五十九秒至十八時零分三十六秒及十八時三十三分十六秒至十八時三十三分五十五秒等三段,其中十七時五十七分五十九秒至十八時零分三十六秒,均有通話時間,其訊號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二之一及四十六號,均與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相差無幾,核與證人張坤川上開證稱:異議人有駕車行駛道路使用行動電話一情,互相吻合,應可採信。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異議人確實有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情事。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人行駛道路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均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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