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87號、96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為夫妻,與乙○○為父子,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及其他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行為,於96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17號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對甲○○不得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丙○○於
96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96年10月25日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竟分別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先於96年11月23日2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住處1樓內,藉酒意大聲咆哮謾罵,對乙○○為騷擾之行為;復於同月25日18時50分許,酒後自外返回上開住處,因細故不滿其妻甲○○,並基於恐嚇甲○○生命、身體之犯意,將插於腰際之家中所有菜刀
1把拿出,在甲○○面前作勢揮舞,使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於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嗣經甲○○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證,且有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現場照片2張(偵查卷3、4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已於96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96年10月25日執行上開保護令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全卷核閱屬實,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明知本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4條規定,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其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騷擾行為,另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仍違反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核其對乙○○所為之騷擾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持菜刀向被害人甲○○揮舞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一行為觸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93、94年間,均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7號、93年度易字第444號及94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10月及1年確定,本件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復因違反該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79號、第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前者並已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其對於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將涉刑責知之甚明,竟仍迭次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惡性非輕,本件對被害人甲○○持菜刀揮舞之舉措,更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惟對被害人乙○○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乙○○及甲○○幸未因之受有傷害,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另扣案之菜刀
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
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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