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01號抗告人即被告 谷安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谷安屏早因脊椎受傷,長期失業陷入困境無力繳交健保費,健保卡早經鎖卡,嗣經復卡後,仍因無力繳納高額看診費用,又辦理貧寒證明,否則無法順利就診;其後復陸續前往中山醫院中港院區、大慶院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中國醫藥學院等醫院詢問是否有超音波定位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及可否以清寒證明免掉部分負擔等問題,這段期間抗告人根本無經濟能力住院,凡事都需親力親為;總之,抗告人並未於抗告人之送達處所「臺中郵政581號信箱」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之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更無從知道郵政機關曾經以「投箱待領逾期」退過該件文書,不應該認定可歸責於抗告人之過失,抗告人於99年12月7日下午16時31分方才收到前開判決書,應無遲誤上訴期間,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記載(如附件)。抗告人再執前詞,無非就原審已認定明確、詳細論證之事實,再為重複之爭執,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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