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七號聲請人 張放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僅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據,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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