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預告函無效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一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預告函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尚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沈方維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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