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騰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騰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傷害罪嫌」後補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毆打告訴人 單志強 ,侵害單志強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傷害意思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粗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1萬6,000元(見偵卷第47頁之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惟迄114年6月17日仍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在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但被告迄今均未賠償,也沒有主動聯絡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95號
被 告 馬騰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騰堯與 劉曉慧 為男女朋友關係,劉曉慧則為單志強之友人,馬騰堯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前,因見單志強前來上址找劉曉慧,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單志強,致單志強受有右眼挫傷、面部挫傷瘀青及面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單志強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單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騰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單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劉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俟收迄全部賠償金額後(最後1期為114年8月15日),始另行具狀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