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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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8月間起,至94年1月15日為止,在臺東縣○○鄉○○村○○路○號附近以帳篷所搭建之臨時居所內,連續4次或5次轉讓少許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余麗貞 施用,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余麗貞所涉毒品案件時,發現上情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麗貞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余麗貞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他人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轉讓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93年8月起至93年1月12日止,其間多次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余麗貞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轉讓第2級毒品之次數僅4、5次,應尚未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戕害
他人健康至鉅,行為實不足取,但衡酌且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前述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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