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53號聲請人 蘇昭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 昱憲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林昱憲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7日、102年12月25日及105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借款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90,000元。詎相對人林昱憲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不定期限」,且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林昱憲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為其債權證明文件,惟觀其借據所載,其簽立之日期分別為102年6月7日及102年12月25日,且相對人林昱憲另行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各為102年6月7日、102年12月25日及105年3月4日,均與上開登記之擔保債權範圍不符,是尚難據此即認定本件清償期業已屆至。嗣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釋明本件抵押物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之依據,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45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716-1│建│106.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