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裕信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遵行各該交通安全規則,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有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沿裕信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左髖股骨折、右手第四指骨折、胸部挫傷、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臉部裂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十張,附於警卷足稽,且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亦有臺南市立醫院醫字第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遵行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防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超速行駛,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日南鑑字第九00八九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於偵查卷為憑,被告乙○○確有過失,益信而有徵。雖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乙○○之過失,既與告訴人甲○○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即不得藉之免責。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既有卷附之警訊筆錄為證,並進而接受法院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辯論終結後,即於同年月八日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該告訴人新臺幣三十六萬元,並已於同年月十三日,將該和解書陳報原審法院在案,此有該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影本存於原審卷足參,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審酌被告乙○○之犯罪情狀時,竟仍認其肇事後未與告訴人甲○○,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對其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及其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其係偶因疏忽致肇本件事故,加以犯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經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當已足促其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