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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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君威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威爾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依約原告就訴外人君威爾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為保證,保證金額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限,訴外人君威爾並邀同被告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該本票本應於98年5月26日兌付,然因美國金融風暴影響,君威爾公司週轉不靈無法支應,原告乃於98年5月26日兌付。被告前於86年5月8日、88年4月22日曾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且被告係君威爾公司之大股東,其股份達1/4,自不能空言稱不知情云云,即拒絕履行其連帶保證之責。又檢視88年至97年間原告與君威爾公司所簽立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其上被告留存之印鑑與被告另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印文均相符,而印鑑為個人意思表示之重要工具,如係君威爾公司持用被告之印章,亦應經被告同意,被告不能以契約非其所親簽為由,否認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訴外人君威爾公司與原告於97年11月28日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乙情均不知情,該契約上之簽名非被告親簽,印章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雖於10餘年前曾留該印章在君威爾公司,然並無授權君威爾公司在97年11月28日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上用印,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原告以被告為君威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7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君威爾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該契約上被告之印文係被告留存於君威爾公司之印章蓋用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兩造間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二)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97年11月28日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被告係連帶保證人云云,被告則否認有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保證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上有被告之簽名,且有被告之印文云云,然被告亦辯稱:該簽名非伊所親簽,印章係君威爾公司無權使用等語,是縱使原告上開陳述為真,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進一步就此詳加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之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有規定。查被告雖否認親自在97年11月28日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上用印、簽名云云,然原告持有蓋有被告印文之97年11月28日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乙份(卷第21頁),其印文與被告另與原告於88年1月19日簽立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卷第20頁)、86年5月8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卷第26頁)及88年4月22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卷第27頁)上留存之印文相符,且被告係君威爾公司之股東,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28頁)乙份在卷可參,被告亦自承稱:97年11月28日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上之印章為伊所有,係留存於君威爾公司等語,是即使被告所辯為真,其印章確遭訴外人君威爾公司無權使用,然就行為外觀上,其將印章交由訴外人君威爾公司保管,又身為君威爾公司之股東,確足使原告信賴被告有授與訴外人君威爾公司代理權之意,縱訴外人君威爾公司有逾越授權之情,於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前,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保證契約關係尚難證明,然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又本件被告雖與訴外人君威爾公司、乙○○、 張品聰張慧羚 有連帶債務之關係,然訴外人君威爾公司、乙○○、張品聰、張慧羚業經本院98年司促字第4759號為支付命令在案,非本件之當事人,被告無從與之連帶,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事由,是尚無就被告所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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