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博
李卓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李卓鑫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後應補充「,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同欄一第2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證據欄一(七)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宏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卓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黃宏博自99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共場所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黃宏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宏博為謀不法利益,在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被告李卓鑫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考量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均為被告黃宏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宏博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