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 陳秀娟 被告 陳文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35號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奇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條件:一、禁止對 黃嘉玲 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黃嘉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應遠離黃嘉玲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至少100公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娟為被告陳文奇之胞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嗣同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同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恐嚇危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通緝到案之記錄,復於108年4至5月間多次恐嚇告訴人黃嘉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反覆施行前開犯罪之可能,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甚為激烈,且密度高,認非予羈押尚難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而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被告自108年5月23日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應當知所警惕,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7月5日宣判,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後,渠表示尊重法院決定,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擾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得停止羈押,併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令被告應遵守下列條件:1、禁止對黃嘉玲實施家庭暴力。2、禁止對黃嘉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3、應遠離黃嘉玲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至少100公尺。
五、又法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上開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保證金;第31條及前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