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欣如 代理人 葉力豪 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惟伊收受民國107年7月2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778號之執行命令後,已受扣薪強制執行在案。而伊目前薪資被扣薪3分之1後,將使伊的生活頓時陷入困境之中,爰聲請將上開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均一併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3款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卷,下稱更生聲請卷,第11頁、第22至24頁、第28至30頁),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而依上揭薪資轉帳明細,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然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務總額高達147萬2,42
0元(見更生聲請卷第12至13頁),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再者,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另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苟聲請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此非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