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相對人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補字第七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45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18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即108年度補字第746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8年度補字第7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記載本金債權為新台幣(下同)72萬1,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於通常情形下為停止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失,茲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估計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2萬0,167元【計算式:721,000×5%×(3+4/12)≒120,
1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3萬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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