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6年8月間起,長期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30巷18號1樓「日式威廉髮藝」內湖成功店騷擾該店員工及客人,並多次撥打電話至該店辱罵,97年7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更前往該店,而與該店店長甲○○發生爭執進而拉扯。該店店長甲○○不堪其擾,遂於97年9月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下稱內湖派出所)對乙○○提出毀損及妨害名譽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33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知悉後,心生不滿,明知甲○○於97年7月21日當日中午並未在該店門口出拳毆打其右腦後方及肩膀,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7年9月27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內湖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提出告訴,指稱伊於97年7月21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日式威廉髮藝」內湖成功店門口遭甲○○以拳頭毆打右腦後方及肩膀成傷云云,而誣指甲○○涉犯傷害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依相關卷證均無從證明甲○○有何傷害犯行,而以97年度偵字第13715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前往內湖派出所對告訴人甲○○提出傷害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97年7月21日前往該店坐在店門口椅子上時,確實遭甲○○出拳毆打後腦勺及左肩,伊之前因為打了很多通電話過去該店找員工丁○○,所以被打傷時自覺理虧,故沒有去驗傷,也沒有驗傷單可提出,後來因為覺得甲○○反而先對伊提出毀損及妨害名譽告訴,覺得伊為何不能去告甲○○,所以才前往派出所對於甲○○提起傷害告訴,伊並無誣告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96年8月間起,即長期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30
巷18號1樓「日式威廉髮藝」內湖成功店騷擾該店員工及客人,並多次撥打電話至該店辱罵,該店長甲○○因而於97年9月6日前往內湖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及妨害名譽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333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亦於97年9月27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內湖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指稱伊曾於97年7月21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日式威廉髮藝」內湖成功店門口遭甲○○以拳頭毆打右腦後方及肩膀成傷,而對甲○○提出傷害罪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依相關卷證均無從證明甲○○有何傷害犯行,而以97年度偵字第13715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甲○○指證綦詳,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宗可稽,被告對於曾多次前往該店、撥打電話至該店,及前往內湖派出所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坦承在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97年7月21日中午伊前往該店,坐在店門口椅子
上即遭甲○○出拳毆打云云,然關於事發之經過,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是「日式威廉髮藝」內湖成功店店長,被告長期打電話到我們店裡騷擾,佔線讓我們無法營業,97年7月21日中午被告到我們店外面吃早餐看報紙,我就到外面把報紙打掉,問她為何要騷擾我們,就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衝到我們店裡不走,我想把她拉出去,所以就拉她的上臂把她拉到外面去,我們有報警,拉扯過程中我沒有出拳毆打她的後腦勺或左肩,拉扯過程也沒有碰觸這些部位,當天其他人也沒有毆打被告的行為等語,證人丁○○證稱:當天被告到我們店裡來亂,就是到店內辱罵我們,還有到店裡面摔東西,我看到被告與甲○○在外面爭吵,聲音很大,並且與甲○○有拉扯,被告衝進來之後,在店裡鬧,所以甲○○就把被告拉出去,他們雙方是有互相拉扯的動作,甲○○當天有拉被告,但是並沒有毆打她;證人丙○○亦證稱:我是在「日式威廉髮藝」內湖成功店擔任設計師,當天我看到被告有進入我們店內摔店內的東西,店長甲○○有阻止,他們講話有爭執,我有看到被告與甲○○在外面爭執,吵架的聲音很大,我沒有看到任何人毆打被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日式威廉髮藝」內湖成功店之助理 羅恆昇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長期騷擾我們店家,有時會打電話騷擾,有時會在店門口反覆進出,當天被告又到我們店來擾亂,所以我們店長甲○○與被告在店門口發生爭執,並且發生拉扯,我看到他們在爭吵,沒有在打架,及該店設計師戊○○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與甲○○在店門口吵架、爭執,並且發生拉扯,但他們沒有打架,被告騷擾我們店家很久,還打電話到店裡找丁○○或店長甲○○,還會在電話中罵人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715號卷第13至18頁),堪認相符。足見被告因先前長期前往該店,或以撥打電話方式騷擾,而與該店店長甲○○產生不快,故97年7月21日再度前往該店時,即與甲○○發生口角衝突,並有拉扯之行為,然並無被告所指遭甲○○毆打之情形,此觀證人甲○○、丁○○、丙○○均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表示遭到任何人毆打等語,益徵為真。又被告雖指當日在該店遭甲○○毆打云云,然其於97年9月27日前往內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係指稱「因我遭人毆打成傷,所以我至派出所報案」、「我於97年7月21日12時30分左右,在北市○○區○○路4段30巷18號1樓髮廊門口,遭甲○○以拳頭毆打,他先用拳頭打我右腦後方一拳,後來又打我肩膀」(見同上偵卷第24頁),惟於本院則供稱:「甲○○自己到店外與我講話,但是我不理他,甲○○又跟我講話,我還是不理他,他就出拳打我的後腦勺及左肩」、「甲○○下手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但當時我的感覺是我左邊頸子這邊被打」、「我上次開庭提到我的後腦勺及左肩被打,意思就是左耳後方靠近脖子的地方被打」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則究竟被告係何部位遭甲○○毆打,被告先謂係「右腦後方及肩膀」,嗣又稱是「後腦勺及左肩」、「左邊頸子」、「左耳後方靠近脖子的地方」,前後指訴顯有明顯矛盾不一。又被告若確遭甲○○毆打成傷,理應前往醫院驗傷,以為日後提告之保全與準備,詎被告非僅遲至97年9月27日始前往內湖派出所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筆錄見同上偵卷第24頁),且當時已自承並無驗傷證明可資提出,迄今亦全然未提出遭傷害之佐證,其空言指稱遭甲○○出拳毆打傷害云云,即難認為係屬事實。
㈢甲○○因不堪被告長期騷擾及破壞店內物品,遂於97年9月6
日前往內湖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及妨害名譽告訴,而被告經警通知於同年9月27日前往內湖分局偵查隊詢問製作筆錄時,並未表示於該日衝突中有遭甲○○或該店任何人員毆打之情形,而僅陳稱「他們員工也有罵人,但是我沒有證據」等語,此有被告97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33號卷第5至8頁)。是被告果於97年7月21日遭甲○○毆打,且如其所述原本無意對甲○○提出傷害告訴,故未前往驗傷,然嗣後知悉甲○○針對97年7月21日之事對其提出毀損及妨害名譽告訴時,理應就其遭毆打一事提出說明以為反駁,詎被告當時並未提及遭到甲○○傷害,僅稱「該店店員也有罵人」云云,反而於97年9月27日就甲○○對其提告案件製作完筆錄後,旋於同日稍晚前往內湖派出所報案指稱先前遭甲○○毆打(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13715號卷第24頁),被告亦自承:因為甲○○先對伊提出毀損及妨害名譽告訴,伊覺得為何不能去告甲○○,所以才前往派出所對於甲○○提起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因知悉遭甲○○控告後,心生不滿,始前往內湖派出所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以為反制。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同院94年台上字第1578號、95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甲○○僅有與被告相互拉扯之行為,而無毆打傷害被告之事實,詎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過程,卻向承辦之警員具體誣指遭甲○○以拳頭毆打右腦後方、肩膀等部位成傷,而非指訴於拉扯過程中遭甲○○傷害或懷疑因此受傷,顯見其申告,並非因拉扯或衝突過程中出於誤會、誤認或懷疑所為,而係具有欲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自已構成誣告罪。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精神上的問題、有幻想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自警方詢問以迄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就事實發生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其意見,且屢次提出書狀答辯,足見其行為時尚無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辯稱確遭甲○○毆打,並非誣告云云,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可,惟竟因與告訴人甲○○及其店內人員發生糾紛,即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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