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接觸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脫逃、竊盜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年及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8日,而於民國9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乙○○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乙○○前因遭甲○○施暴,故向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審核後,以乙○○確有遭甲○○施暴,為免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因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98年1月3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內容為甲○○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之5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該裁定未經抗告而告確定。詎甲○○明知依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4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為乙○○戶籍地及其父母住處),在門外大聲咆哮稱:不會放過乙○○,別以為父母在家不能怎麼樣,連父母都會有事等語,並辱罵三字經,而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8年4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收到保護令後,就依保護令規定離開板橋互助街那裡,98年4月25日前往富民路是要去找告訴人乙○○的父母,想透過其父母代為轉達伊對乙○○的愛意,不知道乙○○會在那裡,絕不可能故意違反保護令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患有精神疾病之人士,且經醫療機關證明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辨識行為之責任能力應較一般普通人為弱,且被告於98年1月間接獲保護令即依規定遷離告訴人板橋市○○街之住所地,顯見被告並無故意違反保護令接近被害人住處之意圖,反而是告訴人於同年2月及3月間主動前往被告位於三重市○○街住處與之同居,完全與其聲請核發保護令之目的違背,被告雖未聲請撤銷保護令,然對於彼時保護令之效力已屬存疑,98年4月25日被告雖前往萬華富民路,然目的在於取得告訴人父母之諒解,主觀上認為該住所並非保護令主文所稱之板橋住所,事先並不知告訴人當時也在該處,亦無故意接近被害人而違反保護令之意圖等情,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告訴人前因遭被告施暴,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審核後,以其確有遭被告施暴,為免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因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98年1月3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內容為甲○○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之5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該裁定未經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之事實,亦坦承在卷,上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4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乙○○父母住處,在4樓門外大聲咆哮稱不會放過乙○○,別以為父母在家不能怎麼樣,連父母都會有事等語,並辱罵三字經,並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4頁),其並於本院具結證稱○○○區○○路○○○巷○○弄○○號是我父母家,也是我的戶籍地,98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來我家咆哮,就是敲門還有大小聲,被告知道我有保護令他應該不能違反,結果被告當天罵我三字經,很難聽的話,說不要以為住在父母家,妳叫警察來都一樣,還要我撤銷保護令,被告當天是來找我及我父母,一下請我父母原諒,一下又罵我父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丙○○證稱:當天我與同事透過值班台無線電告知現場有家暴情形,到那裡之後,發現被告人在報案人的家門外面,雙方有爭吵的情形,我詢問一下才知道被告與報案人算是情侶關係,他們吵的是感情上的問題,報案人家裡還有父母在,我們到場時,被告是隔著門在外面大聲咆哮,被告有罵三字經,我們到場之後原本乙○○沒有開門,後來乙○○確認我們警方到場後有開門,被告則是在樓梯口有講電話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認相符,並有 劉士 為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4至18頁),足見被告確有前往該址對乙○○咆哮、辱罵而與之發生爭執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前往富民路是要尋找乙○○之父母,不知道
乙○○也在該處,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然查富民路為乙○○之戶籍址,被告與乙○○先前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又非對於乙○○之父母毫不熟悉,其謂不知乙○○會在該處,已非可採,況被告曾於該日事發前,以乙○○及其母親為收件人而寄送信件至富民路地址,此有乙○○提出之信封及信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6頁),被告亦坦承有寫信給乙○○及其母親(同卷第95頁),足徵被告確實知悉富民路地址為乙○○及其父母之居住地,卻仍於知悉依保護令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之情形下,前往該處對乙○○及其父母咆哮、罵三字經,自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且縱被告主觀上認為乙○○當時應不在該處,然前往該處見到乙○○而與之發生爭執後,即應離去而不得滯留,更不得對其騷擾接觸,詎被告於警方據報到場時仍坐在樓梯間講電話而不肯離去,且對乙○○出言辱罵,此據乙○○、丙○○證述在案,並有卷內現場照片可佐,自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又乙○○雖證稱98年2、3月間確實有與被告同住在三重,惟亦證稱:被告是從我板橋或是富民路那裡將我拉到那邊,為我當時受傷不能走路,被告假裝說要送我去就醫,時間沒有很長,大概幾個禮拜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況縱認乙○○於保護令核發後有與被告同住之情,然該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復未經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撤銷,其效力仍屬存在,乙○○亦證稱同住三重期間又遭被告毆打,後來是經其父母前來救援方離開該處等語,足見雙方事後嫌隙又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否則豈有前往富民路欲透過乙○○父母轉達致意之理。則乙○○嗣後已有意遠離躲避被告,詎被告違反斯時仍有效之保護令規定,前往富民路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難謂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不能以其中途曾與乙○○同住,據為本件違反保護令行為免責之藉口。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㈣查被告固為精神分裂症之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縣立醫院、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然查本件自警方詢問以迄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就訊問內容均能清楚陳述其意見,且對於事發經過亦能詳細描述其過程而為答辯,並無何等因精神疾病致影響其行為之責任能力之情形,證人丙○○亦證稱:我們到場時,雖然雙方有爭吵,但被告就外表看來與正常人無異,講行動電話的口氣與正常人無異(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足見其行為時尚無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亦認為並無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爰予敘明。
㈤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據其等供陳在卷,其二人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98年4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禁止騷擾、接觸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乙○○父母住處,對乙○○為咆哮、辱罵之騷擾、接觸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騷擾、接觸行為之裁定罪。查被告曾有前開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友朋友關係,嗣雙方感情生變,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申請保護令,詎被告於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對告訴人為接觸、騷擾之行為,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甚大恐懼,此觀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顯露恐懼之情自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5月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接觸乙○○,因認被告該部分行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器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98年5月4日前往富民路接觸告訴人,辯稱:我當天沒有去過該處,照片中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查證人乙○○係指稱被告曾於98年5月4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之5,經監視器拍下(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公訴意旨指被告係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已屬有誤。而乙○○雖證稱被告當日前往富民路放蟑螂、咆哮、敲門,照片中監視器攝得之人即為被告等語,然此據被告否認在卷,且觀諸該照片,該人係頭戴安全帽而遮住臉部特徵,致無從判定是否為被告或他人,且依照片中之人之身型與被告之體型比對,該人體型略較被告之體型為瘦小,故是否確為被告,即非無疑,是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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