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 林國榮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林靖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典哲 律師被告 穆玉麟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溫佩珍 於民國93年1月13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育有2名子女。詎被告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6月18日間與溫佩珍交往,並於交往期間在被告位於桃園 大竹 的住家發生30次以上之性行為,更於106年7月5日在高雄捷絲旅店發生1次內射之性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溫佩珍前為復興航空同事,溫佩珍於復興航空任職期間均對外表示為離婚狀態,且溫佩珍亦在107年的除夕夜,邀請被告至她家中與她父母共進年夜飯,致被告以為溫佩珍之系爭婚姻關係在106年間就已經結束,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㈡且被告與溫佩珍之交往期間為106年5月起至107年6月18日,原告遲於110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由本院酌作文字調整):
被告與溫佩珍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6月18日交往,交往期間在被告大竹的住家發生30次以上之性行為,以及在106年7月5日在高雄捷絲旅店發生1次內射之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溫佩珍於93年1月13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又被告與
溫佩珍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之106年5月起至107年6月18日交往,並於交往期間曾為上開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被告與溫佩珍之行為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足以破壞原告與溫佩珍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情節自屬重大。
㈡又被告與溫佩珍既自106年5月起即交往,並於交往期間曾
為上開性行為,顯然雙方關係已屬密切,非止於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範圍;且被告就溫佩珍生有子女乙節,更清楚知悉(見本院卷第162頁),衡情被告當已知悉溫佩珍之婚姻狀態,則被告在知悉溫佩珍已婚之狀態下,仍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主觀上自有故意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與溫佩珍前為復興航空同事,溫佩珍於復
興航空任職期間均對外表示為離婚狀態,且溫佩珍亦於107年的除夕夜,邀請被告至她家中與她父母共進年夜飯,致被告以為溫佩珍之系爭婚姻關係在106年間就已經結束,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聲請傳喚溫佩珍之前復興航空同事乙○○、甲○○到庭作證。然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溫佩珍前為同事,一同在復興航空工作約14年,依照其的瞭解,溫佩珍應該是有結婚、有小孩的,因為其與溫佩珍有時候會聊到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自94或95年至其離職之103年間,與溫佩珍同在復興航空工作,只是在不同單位,故交情不深,依其的瞭解,溫佩珍在復興航空任職期間應該都是結婚的狀態,因為其有參加溫佩珍的婚禮,其雖然有聽聞溫佩珍後來婚姻狀況不好,常常1個人參加公司活動,但不確定有沒有人認為溫佩珍已經離婚,因為這種事不可能有白紙黑字等情確實(見本院卷第130頁)。
2.依照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未見有被告所稱溫佩珍對外宣稱已經離婚之情事,則被告上開辯詞,即嫌無據。況證人乙○○、甲○○與溫佩珍曾為同事,均認溫佩珍於復興航空任職期間為已婚狀態,此更足徵與溫佩珍亦曾為復興航空同事之被告,對於溫佩珍之婚姻狀態並無不知或誤認之可能。
3.再溫佩珍於107年的除夕夜,邀請被告至她家中與她父母共進年夜飯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有當日年夜飯之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71頁,拍攝時間為107年2月17日)。然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與溫佩珍密切交往,早當知悉溫佩珍之婚姻狀態,此業經說明如前,殊無因於107年2月17日至溫佩珍家中共進年夜飯,再誤認溫佩珍已離婚之可能,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是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及過失,尚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與溫佩珍之交往期間為106年5月起至107
年6月18日,原告遲於110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云云。然按:
1.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者,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溫佩珍之交往期間為106年5月起至107年6月18日,固經認定如前;惟原告於起訴狀已陳述:其係於109年7月間溫佩珍收到被告之前配偶 賴美玲 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案件之開庭通知後,方知悉被告與溫佩珍間曾發展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至4頁),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之110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溫佩珍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云云,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
㈤爰審酌原告與溫佩珍於93年1月13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被
告卻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與溫佩珍交往,並為多次性行為之情節,所造成之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各自之工作、教育程度、收入、所得暨經濟能力(見不公開卷內兩造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2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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