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闖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闖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傷害的前科紀錄、⑵疏未注意於雙黃實線路段迴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⑶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的傷害、⑷被告否認過失,又因雙方認知的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⑸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被告曾闖益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闖益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省略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祖祠路31號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迴轉行駛至祖祠路東向車道,適有 簡家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祖祠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見曾闖益跨越雙黃線駛入其車道已不及反應,雙方發生碰撞,簡家梅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左側踝部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曾闖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願受裁判。
二、案經簡家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曾闖益固 坦承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有沒有過失以錄影帶為主,伊幾乎每天都會在那個路口迴轉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梅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翔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含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器側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資佐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祖祠路31號前時,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尚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當場向警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