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綉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綉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綉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慎與被害人 郭健立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7號被告陳綉雯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綉雯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嘉和北路20巷左轉嘉和北路行駛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時,適有郭健立沿嘉和北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與陳綉雯騎乘前揭機車碰撞,致郭健立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綉雯明知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綉雯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健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郭健立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深具悔悟,主動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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