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葆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葆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葆隆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因友人 陳宥菖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而加入陳宥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津」及某操大陸口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依該名操大陸口音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予陳宥菖。陳葆隆即與前揭人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 王仁群 ,謊稱係王仁群之表哥 陳旭星 急需用錢,要向王仁群周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王仁群自同年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已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共計1,431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此部分陳葆隆並未參與),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王仁群乃配合警方辦案假裝上當,而與前開假冒「陳旭星」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好於同年月24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吉園店(下稱全家中壢吉園店)交付現金50萬元,惟「陳旭星」表示無法親自至桃園市取款將委由友人「 阿凱 」前來拿取該50萬元。嗣陳葆隆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依陳宥菖及該名操大陸口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全家中壢吉園店向王仁群取款,雖自稱「阿凱」之陳葆隆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在該店內有收受王仁群所交付裝著報紙及紙袋之藍色手提袋1只,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因該手提袋內並非裝放詐欺贓款且陳葆隆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陳葆隆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OPPO行動電話1支(內含陳葆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葆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仁群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其表哥陳旭星,謊稱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匯款共計1,43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於同年月23日發現受騙報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當日以相同方式佯稱要向其周轉50萬元,其遂假裝上當而與之約定於同年月24日,在全家中壢吉園店交付5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語。
(二)告訴人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匯出匯款憑證等翻拍照片。
(三)全家中壢吉園店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四)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陳宥菖」、「兩津」及某操大陸口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⑵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原應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24歲之青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認罪,且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屬有悔意,斟酌被告在本案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立即失其效力: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與共犯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陳宥菖」交給被告,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桃檢110偵字第44226號卷第158頁),可認係由被告所實際支配,且用於本案犯罪,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其否認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1∕2。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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