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春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春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環保公園對面,見 莊哲豪 所管領」更正為「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環保公園對面空地,見遠城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莊哲豪所管領」。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美工刀及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更正為「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切開橡膠抽水管後,再竊取內部之抽水管快速接頭12英吋公頭1個、抽水管快速接頭12英吋母頭1個、金屬束環4條及金屬扣環4個」。㈢詢據被告袁春金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以為那是工人不要的等語。經查:雖本案橡膠抽水管表皮有沾附有黃色土石,且放置在環保公園對面空地,有卷內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然被告已於警詢自承知悉抽水管為施作抽水工程人員放置在現場之物等語,且被害人莊哲豪於警詢時也證稱:我要將抽水管帶回去保管時發現抽水管內之公頭、母頭、金屬束環及扣環不見,該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萬5000元等語,可見該等公頭等金屬物品確屬有價值且可再行利用之物,衡情一般人應不會任意棄置在現場,倘若將之放置在現場,應可合理預見到此絕非他人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故自現場狀況整體判斷,顯然無法認為上開物品為被害人任意棄置在現場已無價值之廢棄物,被告上開辯詞,無法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美工刀剪破橡膠水管竊取其內物品,雖美工刀並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之剪破橡膠水管,顯然質地甚為堅硬、刃面甚為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管領之上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後,旋於被害人前往尋找之際,即主動交還,並經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本院斟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09號被告袁春金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春金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環保公園對面,見莊哲豪所管領放置在該處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5,000元之抽水管快速接頭12英吋公頭1個、抽水管快速接頭12英吋母頭1個、金屬束環4條及金屬扣環4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以美工刀及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莊哲豪 報警後而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袁春金固坦承有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工人不要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哲豪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美工刀,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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