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對人 李泱叡 非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倘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李漢岳 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登記在案。而債務人李漢岳於106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詎債務人李漢岳並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李漢岳尚負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本金1,393,4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人李漢岳已於110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李泱叡,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通知相對人李泱叡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則具狀陳稱:伊服刑期間得知父親病逝,卻不知尚有負債,法院並未行文通知,僅於111年6月14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伊是否至111年9月14日前有3個月的時間可以考慮是否繼承及與債權人協商,又聲請人之債權為1,393,462元,該房屋就算賤賣亦不止這個價錢,聲請人在未協商討論的情形下,欲將房屋法拍,是否有欲圖利特定人之疑,為此申請暫緩執行房屋法拍乙事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相對人李泱叡雖陳稱其不知債務人李漢岳尚有負債,法院並未行文通知,僅於111年6月14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伊是否於111年9月14日前有3個月的時間可以考慮是否繼承及與債權人協商債務等語。惟查,相對人為債務人李漢岳之子,為第1順位之繼承人,於債務人李漢岳死亡時即依法開始繼承,無須經法院之通知。而相對人如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應自知悉債務人李漢岳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相對人陳稱其應有自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起3個月內得考慮是否繼承云云,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不足採。至於相對人另稱聲請人之債權為1,393,462元,該房屋就算賤賣亦不止這個價錢,聲請人在未協商討論的情形下,欲將房屋法拍,是否有欲圖利特定人之疑,為此申請暫緩執行房屋法拍乙事等語。然本件僅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而非進行該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抵押物之市場價值為何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本件程序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延緩執行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相對人如就前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亦不得執此主張,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中阻止聲請人行使其抵押權,附此敘明。又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45號所有權人:李漢岳(歿),由李泱叡繼承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 利範 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竹山鎮 社崇 543100.37全部備考李漢岳(歿),由李泱叡繼承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38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004層一層:55.3二層:55.3三層:55.3四層:55.3電梯樓梯間:6.8總面積:228陽台:7.56全部山崇巷5之5號備考李漢岳(歿),由李泱叡繼承※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