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文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超過標準值很多,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追撞前面停等紅燈的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幸好沒有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3號被告葉文榜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榜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南投縣國姓鄉其任職某公司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約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富德街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劉明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葉文榜受有手部輕微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當場對葉文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明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㈠案);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處分所附應履行事項未完成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㈡案),嗣第㈠案與第㈡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固有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對被告刑罰反應力是否屬薄弱尚難認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 官松靖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