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松輔佐人張明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木松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省府路33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省府路331巷與東閔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及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上開規定,貿然直行。適 鄭麗鶯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東閔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鄭麗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臀挫傷及雙側性拇指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木松明知其騎車肇事致鄭麗鶯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鄭麗鶯,或等候警察前往處理,未得鄭麗鶯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現場。因員警獲報到場,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取捨,不受傳聞法則的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麗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共24張、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0、24至40、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被害人,亦未告知被害人關於其身分資料,復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便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本案犯罪時已年滿80歲(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
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並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完畢(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國小肄業,家境普通,務農、領取津貼並仰賴子女扶養以維持生活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9頁)等情,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日後對於肇事後之救助義務應了然於心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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