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庚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徐庚鈺 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㈠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因服用精神科藥物造成精神恍惚之
情形,並經本院函詢 陳炯旭 診所表示被告確實罹有鬱症、復發、重度、強迫症等疾病,堪信被告確實罹有上開疾病。然被告於警詢時對自己行竊過程諸如如何到達案發地點、竊取商品之原擺放位置等情均可清楚描述;對告訴人指稱其竊取娘家大紅麴膠囊8盒一節亦能明確說明自己只拿4盒,其餘放回貨架上(見偵卷第13頁);行竊時亦知將贓物藏放於背包中避免被人發現(見偵卷第47頁),凡此均顯示被告行為時實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因果歷程,並無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店內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又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因外婆腳傷需由被告及其母全天照顧,外婆又對其態度不佳,使其承受巨大精神壓力,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犯後已向告訴人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進而獲得告訴人原諒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見偵卷第81頁)之情,及被告表示目前外婆已返回臺東居住,自己身、心壓力均已顯著減輕,亦持續與精神科醫師溝通調整用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娘家大紅麴膠囊30粒裝4盒、消費高手好關鍵EX膠囊30粒裝2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46號被告徐庚鈺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庚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店(下稱屈臣氏楊梅店),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劉以庭 管領、放置於該店架上之娘家大紅麴膠囊30粒裝4盒、消費高手好關鍵30顆裝2盒(總價值新臺幣15,48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劉以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以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庚鈺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庚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劉以庭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請審酌並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娘家大紅麴膠囊30粒裝2盒,無非係以告訴人盤點時認遭竊商品為娘家大紅麴膠囊30粒裝6盒、消費高手好關鍵30顆裝2盒為論據,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筆錄經警播放現場監視器後,業確認被告係於上址屈臣氏楊梅店樓梯間竊取娘家大紅麴膠囊30粒裝2盒,再至2樓竊取消費高手好關鍵30顆裝2盒、娘家大紅麴膠囊30粒裝2盒,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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