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蕭珮君 相對人 林淑嬌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相對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銘洲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四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關於併案執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七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淑嬌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4、33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1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分別稱1896建號建物、1896-1建號建物、767-8地號土地、767-1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原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張梅 之配偶 蕭麗州 所有,1896建號建物(含1896-1建號物)於民國107年2月13日、767-8、767-175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20日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張梅,然蕭麗州於106年3月3日已罹患失智症,無法理解他人意思,絕無可能辦理上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蕭麗州所有。嗣蕭麗州於109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梅、 蕭曜崧 、 蕭永裕 及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等4人),系爭房地為蕭麗州之遺產,應屬聲請人等4人公同共有。倘系爭房地遭拍賣,聲請人等其他公同共有人將喪失所有權而無法回復,故系爭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林淑嬌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4、335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登記於張梅名下之系爭房地,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聲請參與分配,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蕭麗州之遺產,並由聲請人等4人公同共有,對相對人林淑嬌、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下稱林淑嬌等3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審理中,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1日具狀對相對人林淑嬌等3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相對人林淑嬌不服提起抗告等情,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聲字第48號、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淑嬌等3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得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自無再為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具狀對相對人林淑嬌等3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
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5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併案執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追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恢復,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及自90年8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111年8月23日止,為93,038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系爭房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8,740,000元,有本院111年7月20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7147號函可佐,則本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其因停止執行程序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於停止執行期間即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針對上開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0,158元【計算式:93,038×5%×(4+4/12)=20,1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為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之金額以20,158元為相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0,158元予以准許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南投縣南投市包尾767-89194分之12南投縣南投市包尾767-1752962分之1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896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南陽路172巷25號加強磚造、2層、住家用一層:72二層:76合計:148全部備考1896-1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南陽路172巷25號加強磚造、鐵架造、4層、住家用一層:10二層:6三層:82四層:65.5合計:163.5陽台:5.5平方公尺全部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