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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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72號原告樺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文求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被告永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貞綺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攬「基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採購案」,遂於民國103年11月下旬轉包將上開工程地點之「攝影機切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原告施作,範圍包含安樂所、安定所、大武崙所之攝影機與小箱間電源線及信號線之安裝、5C及7C接頭製作等項目(即103年11月26日報價單,下稱第1張報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後因被告施作之「安定所」工程有瑕疵,被告即於104年6月請求原告協助被告改善其施作缺失,承攬範圍為「安定所TC09(98-95-
8攝影機引上管)」、「安定所187-6引上配管施作未切齊地面(凸出地面)(二級缺失)」、「安定所187-7引上配管人行道未復原(二級缺失)」、「安定所TC02引上配管人行道未復原(石子)(二級缺失)」、「安定所TC13引上配管凸出地面(二級缺失)」(下稱系爭瑕疵改善工程,即
104年6月5日報價單,下稱第2張報價單),約定報酬為
4萬5000元,原告於104年6月間全數施作完成,並經中華公司驗收通過。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78萬元,扣除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支付之21萬元,尚餘57萬元報酬迄未支付,原告自得先位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若認兩造間不存在承攬關係,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78萬元之利益,惟因與原告間不具備承攬契約關係而欠缺法律上原因,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數額,原告仍得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5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被告與中華公司103年11月21日間簽立之補充協議書,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係包括整個安定所、安樂所與大武崙所之機房整線、佈線與切換等工程,該契約目的即是要將上開3所之所有路口攝影機之纜線得以汰舊換新,繼續維持正常監視運作,被告並將上開工程內容全數轉包給原告,亦即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瑕疵改善工程具有嚴重瑕疵,中華公司於查驗時發現後即通知被告進行修補改善,被告隨即亦通知原告進行修補改善,惟嗣後原告仍未將該等嚴重之瑕疵予以修補完成,導致被告遭中華公司扣留承攬報酬44萬1257元,甚至遭中華公司求償26萬5568元之違約罰金,被告自得就上開金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再者,因實際施作工程者為原告,故中華公司與原告時常跳過被告自行聯繫相關事宜,甚至由原告逕行向中華公司報價請款後,由中華公司逕行支付款項70萬6825元與原告,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額,應早已由中華公司清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縱使中華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之原因,係因其另行轉包承攬工程之後續改善階段工程與原告,亦係基於彼等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無涉,惟系爭承攬工程之內容與範圍既與中華系統公司發包與被告者相同,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僅施作過1次,而中華系統公司已就系爭工程如實給付報酬與原告,則基於誠實信用、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原告自無從再就系爭工程,重複向被告請求支付1次報酬。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告因向訴外人中華公司承攬「基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
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採購案」,遂於103年11月下旬轉包將上開工程地點之系爭工程予原告施作,範圍包含安樂所、安定所、大武崙所之攝影機與小箱間電源線及信號線之安裝、5C及7C接頭製作等項目(內容如第1張報價單所示),約定承攬報酬為73萬5000元,後因被告施作之「安定所」工程有瑕疵,被告即於104年6月請求原告協助被告改善其施作缺失,承攬範圍為「安定所TC09(98-95-8攝影機引上管)」、「安定所187-6引上配管施作未切齊地面(凸出地面)(二級缺失)」、「安定所187-7引上配管人行道未復原(二級缺失)」、「安定所TC02引上配管人行道未復原(石子)(二級缺失)」、「安定所TC13引上配管凸出地面(二級缺失)」(即系爭瑕疵改善工程,內容如第
2張報價單所示),約定報酬為4萬5000元,原告於104年
6月間全數施作完成,並經中華公司驗收通過。㈡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78萬元,扣除被告於104年
4月10日支付之21萬元,尚餘57萬元報酬迄未支付。㈢原告就安樂所、安定所、大武崙所之初驗、複驗缺失改善工程,於105年間自中華公司處領得70萬6825元。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本件原告主張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瑕疵改善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是
否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中華公司對被告扣留之報酬44萬1257元及26萬5568元違約罰金主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請求抵銷?㈡中華公司給付原告之70萬6825元是否為代被告為系爭工程及
系爭瑕疵改善工程報酬之給付?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瑕疵改善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是
否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中華公司對被告扣留之報酬44萬1257元及26萬5568元違約罰金主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請求抵銷?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就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瑕疵改善工程具有瑕疵
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中華公司函覆之初驗、複驗瑕疵均非其承作範圍等語。
⑶本件被告承作中華公司所發包關於安樂所、安定所、大武崙
所相關工程經初驗、複驗後具有①既有攝影機的防水處理,未依規定更換,改做防水頭之瑕疵,而需進行既有攝影機防護罩安裝防水接頭及重新接線之改善施工內容。②舊纜線、舊調變器、舊電源線、舊白鐵箱未拆除之瑕疵,而需進行既有攝影機切換後舊纜線及舊設備拆除之改善施工內容。③既有攝影機部分有錯置及訊號未回到DVR端之瑕疵,而需進行攝影機畫面重新調整之改善施工內容。④新增攝影機部分有雜訊及訊號未回到DVR端之瑕疵,而需進行攝影機畫面重新調整之改善施工內容。⑤新增攝影機部分有影像錯置之瑕疵,而需進行攝影機畫面重新調整之改善施工內容。⑥夜間影像模糊之瑕疵,而需進行攝影機畫面重新調整之改善施工內容。⑦新增攝影機蜂鳴器(微動開關)未銜接電源之瑕疵,而需進行新增攝影機連接警報器之改善施工內容。⑧業主要求,湖海路攝影機補拉7C線及電源線。⑨業主要求,記錄架空纜線附掛桿號等情,有中華公司106年7月18日函覆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2頁),而觀諸第1張報價單及第2張報價單內容(即系爭工程、系爭瑕疵改善工程之約定施工內容,分見本院卷第34頁、第55頁),兩造約定之施工內容為:攝影機切換工程(安樂、安定、大武崙整線及光電轉換器安裝)、五金另料(含母插、排插、7C接頭、5C接頭、中間接頭及永錡提供不足之五金料)、安定所TC09(98-95-8攝影機引上管)、安定所187-6引上配管施作未切齊地面(凸出地面)(二級缺失)、安定所187-7引上配管人行道未復原(二級缺失)、安定所TC02引上配管人行道未復原(石子)(二級缺失)、安定所TC13引上配管凸出地面(二級缺失)等各項,核與前開中華公司函覆初驗、複驗改善缺失內容並無相同之項目;再觀諸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及原告按工作進度檢附之每日簽到表(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4頁),被告公司人員於103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發函要求原告①於11月30日前完成安定所、安樂所之接頭製作、線路測試,並報請監造查驗。②11月30日前完成大武崙所的攝影機端7C佈線、電源佈線、接頭製作。③12月10日前完成大武崙所的線路測試,並報請監造查驗。④以上各派出所監造查驗通過後,於7個工作天完成信號切換,並進入信號測試及查修階段;原告公司人員則於同日稍後以電子郵件按被告前開要求項目回覆意見;之後原告公司人員即按工程進度提出每日簽到表,載明原告派工每日完成之工項包含攝影機端及主機端接頭、母插部分、7C接頭切換、測通、驗收前自主檢查改善等項,亦未見與與前開中華公司函覆初驗、複驗改善缺失內容有關部分;此外,另參以被告主張其通知原告進行改善缺失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7頁),內容均為中華公司通知被告進行缺失改善之電子郵件,原告或列為收件人,或列為副本收受人,並無被告通知原告進行缺失改善之內容,若前開中華公司函覆初驗、複驗改善缺失內容確為被告轉包與原告之範圍,則被告於數次接獲中華公司通知瑕疵修補而原告怠於進行修補時,何以不直接發函嚴正要求原告盡快進行修繕以免影響權益?是被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佐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瑕疵改善工程有何瑕疵,是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就中華公司對其扣留之報酬44萬1257元及26萬5568元違約罰金主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亦不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至於被告提出其與中華公司間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其於10
3年10月20日寄發與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4頁),前者為被告與中華公司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後者則為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向中華公司提出之報價細項,均無法推得兩造間約定之施工內容包含前開中華公司函覆初驗、複驗瑕疵之結論,是均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中華公司給付原告之70萬6825元是否為代被告為系爭工程及
系爭瑕疵改善工程報酬之給付?⑴本件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中華公司函
覆之初驗、複驗瑕疵均非其承作範圍,因中華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就上開初驗、複驗瑕疵進行修補,被告均未處理,中華公司乃另行發包予原告就上開初驗、複驗瑕疵進行修補工程,中華公司給付之70萬6825元並非代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系爭瑕疵改善工程報酬等語。
⑵中華公司就前開函覆初驗、複驗瑕疵,經多次通知被告修補
未獲處理,乃另行委由原告進行修補,並因而支付70萬6825元與原告,中華公司並非為被告支付系爭工程、系爭瑕疵改善工程之報酬等情,有中華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函覆相關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
171頁),而中華公司前開函覆初驗、複驗之瑕疵與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系爭瑕疵改善工程無關,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主張中華公司給付原告之70萬6825元為代被告為系爭工程及系爭瑕疵改善工程報酬之給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中華公司之其他契約關係而自中華公司處獲得報酬70萬6825元,且中華公司前開函覆初驗、複驗瑕疵與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系爭瑕疵改善工程無關,均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系爭瑕疵改善工程剩餘未付之工程款57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及系爭瑕疵改善工程之承攬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尾款5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審酌原告備位請求之必要。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本案款項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