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洲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蕭有淮 (綽號 阿凱 )、 黃奕 為(上開二人所犯本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7年10月,嗣經其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第30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7年8月及7年6月)均明知蕭有淮雖曾以「阿凱」身分與 鄭宇博 連繫向吳姓債務人收帳事宜,惟未實際為鄭宇博追討吳姓債務人積欠之債務而無請求報酬之法律上依據,鄭宇博亦未積欠 黃奕為 任何債務, 張儀麒 (綽號 阿飛 ,其所犯本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第30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及林銘洲(綽號大砲)亦均可預見上情,惟為自鄭宇博處取得財物,竟先由張儀麒、蕭有淮與黃奕為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套房,謀議由黃奕為出面邀約鄭宇博碰面,再由張儀麒、蕭有淮等人伺機出現,且為免蕭有淮前曾以「阿凱」身分與鄭宇博連繫向吳姓債務人收帳事宜遭鄭宇博識破,蕭有淮乃自稱「 阿威 」、張儀麒自稱「 小劉 」佯裝為吳姓債務人之代表,以黃奕為向吳姓債務人收帳態度惡劣,要找黃奕為算帳等藉口,伺機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施以威嚇,迫使鄭宇博以借錢予黃奕為擺平上情之方式交付財物,並因黃奕為提及持槍威嚇鄭宇博之方式為佳,遂由張儀麒連絡其友人交付不詳手槍(未扣案,殺傷力不詳)予蕭有淮後一同前往。
嗣於翌日(即25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蕭有淮邀同張儀麒、林銘洲前往黃奕為位於桃園市○○區○○○街租屋處集合討論後離去,繼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由蕭有淮駕車搭載張儀麒、黃奕為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林銘洲住處搭載林銘洲,四人即一同驅車前往黃奕為約同鄭宇博碰面地點,並在車上商議討論待抵達目的地,由黃奕為先出面與鄭宇博碰面,再由張儀麒、蕭有淮及林銘洲出面以黃奕為向吳姓債務人收債態度惡劣,要找鄭宇博算帳之藉口,伺機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迫使鄭宇博交付財物等細節內容,而形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待於同日19時40分許,黃奕為先至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林森店鄭宇博所在之918號包廂,繼而以電話連繫蕭有淮,蕭有淮則夥同張儀麒、林銘洲攜帶上開手槍於同日20時許到場,態度兇惡佯裝係代表吳姓債務人,針對黃奕為討債態度惡劣而來,並喝令鄭宇博及黃奕為交出身上財物及手機,蕭有淮持槍作勢要毆打黃奕為,鄭宇博出面勸阻,蕭有淮乃向鄭宇博恫稱:渠等既已出馬,如果不給錢,無法對兄弟交待云云,隨即以退彈匣掉出子彈之方式讓鄭宇博不敢反抗,黃奕為即佯稱其無力給付款項,乃向蕭有淮等人介紹鄭宇博為伊老闆,要向鄭宇博借錢向對方道歉云云,鄭宇博稍有不從,蕭有淮、林銘洲即輪流以手槍柄敲打鄭宇博頭部及身體,張儀麒則以桌上點歌單之壓克力盒丟擲鄭宇博,張儀麒、蕭有淮、林銘洲復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鄭宇博,過程中,鄭宇博因察覺包廂外有服務小姐之聲音,在包廂內大喊救命,但即為蕭有淮喝令鄭宇博閉嘴,並用身體擋住門口阻止鄭宇博離開,張儀麒復與蕭有淮及林銘洲繼續毆打鄭宇博,致鄭宇博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胸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且在鄭宇博要求上廁所之際,蕭有淮仍要求林銘洲在廁所門口監看,不准鄭宇博關門,並指示林銘洲「人顧好,不要讓他跑掉」等語,張儀麒、蕭有淮及林銘洲另在場恫稱:「若再不從,就要押到山上」,黃奕為則在旁配合幫腔對鄭宇博說「大哥,現在你如果不配合他們,上了山就什麼都完了」等語,鄭宇博因不堪張儀麒、蕭有淮及林銘洲等人前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其毫無抗拒之能力,始同意交出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蕭有淮即持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提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逞,鄭宇博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始獲准離開現場。嗣經鄭宇博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宇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博、同案被告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既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復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交互詰問,所述大致相符,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得保障。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博、蕭有淮、黃奕為及張儀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甚明。
二、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9月25日與張儀麒、蕭有淮、黃奕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錢櫃KTV」林森店
918號包廂,在包廂內蕭有淮有亮槍並與告訴人鄭宇博發生拉扯,張儀麒也有持壓克力丟鄭宇博,鄭宇博要求上廁所之際有在門口監看,不准鄭宇博關門,之後伊四人是乘原車返回桃園,並在抵達張儀麒八德住處時,有自蕭有淮處取得6千元之事實,惟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共犯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只認識張儀麒,不認識蕭有淮、黃奕為,伊在現場並未持槍毆打告訴人,之前伊並未參與張儀麒、蕭有淮、黃奕為本件強盜案之策劃、謀議,與張儀麒等人並無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當時伊為搶下蕭有淮的槍可能有碰到鄭宇博,伊是應蕭有淮要求,且為了避免鄭宇博報警,伊才會在廁所門口看守,伊並無參與本案加重強盜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既未於105年9月24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某套房謀議,與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共同謀議本案加重強盜,復係最後一位搭上蕭有淮車輛之人,事前亦不知蕭有淮有攜帶槍枝,被告上車前僅知有錢賺,要去圍事討債,對於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並無向告訴人索取錢財之法律上依據一節,事前無法預見,且在蕭有淮掏出槍枝為強盜脅迫時,亦已加以阻止,難認對於蕭有淮持槍強暴脅迫之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云云。惟查:㈠於105年9月25日19時40分許,告訴人經黃奕為邀約到達臺北
市○○區○○○路○○○號之「錢櫃KTV」林森店918號包廂後,張儀麒(自稱小劉)、蕭有淮(自稱阿威)及被告(綽號大砲)進入包廂後,蕭有淮有亮槍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蕭有淮並有持壓克力盒丟向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晚間23時許交付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蕭有淮,蕭有淮即持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提款4萬5,000元,告訴人於同日23時20分許離開前揭包廂現場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2112號偵查卷二第148至15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1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85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錢櫃KTV林森店之錄影監視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蕭有淮至全家便利超商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之提款卡及提款交易明細單、監視器照片彩色列印等件在卷可證(見105他字10039卷第30至34頁、105偵字22112卷一第29頁、105偵字22112卷一第52至60頁反面、第121頁、105偵字26118卷第35至52頁;105偵字22112卷一第49頁、第51頁、105偵字26118卷第24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等人結夥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取走告訴人之財物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蕭有淮、張儀麒
、林銘洲就就像凶神惡煞般的一起進來,佯裝說是對造吳先生的人,與黃奕為演戲起爭執,中間經過非常長時間的凌虐、恐嚇、威脅、毆打、限制行動,甚至上廁所時被告連門都不讓伊關,要伊在他前面上廁所與脫褲子,經過多次蕭有淮等人拿槍出來,還刻意把彈匣退出來說這是真槍,被告林銘洲更是裡面非常暴力的一員,多次的拿槍毆打伊,打到伊頭受傷等各種方式暴力、脅迫要 伊拿卡 給他們取財逼伊說出密碼,伊因此頭部受傷且腦震盪,當天伊下錢櫃KTV時,出了大門又折回去,在KTV一樓的廁所就嘔吐了,後來到榮總醫院驗傷,醫生也說 伊有 腦震盪、腦出血。被告林銘洲有時是握著槍直接敲過來,槍的兩邊都有,有時候握著槍直接敲過來,敲伊的頭部上方、側邊,以及有時候伊用手擋,手被敲到,林銘洲敲了非常多次。依據伊曾在部隊服役過之經驗,以它金屬的材質,及彈匣的形式,伊可以確認該把槍是真槍。自當天約是晚上20時許蕭有淮、張儀麒、林銘洲到場,到伊於晚間23時20分許離開為止,這中間伊完全無法離去,伊不只不能離去,甚至因伊緊張到多次上廁所都被嚴格的看管,蕭有淮還嚇斥被告一定要看緊伊,不要讓伊跑,甚至蕭有淮、張儀麒與被告林銘洲三人還輪流威脅恐嚇說再不從的話,就要押到山上去,說要把伊送上山上去,到時候連性命都不保,伊在凌虐過程當然沒辦法離開,一直到被告他們拿到錢為止,伊不只沒欠黃奕為任何工程款,他也沒有幫伊做任何工程,這是之前就已經知道是黃奕為編出來的謊言,伊當天沒有聽到蕭有淮、張儀麒、林銘洲等人講伊欠黃奕為工程款或積欠走路工的話,當天蕭有淮、張儀麒、林銘洲是代表對造就是 吳育明 的人,所以不可能跟工程款或走路工有關係,當天伊也沒聽到被告等人提到伊有積欠何等債務,向來都只有別人欠伊錢,黃奕為也有欠伊錢,當天蕭有淮、林銘洲、張儀麒三人要伊拿出錢來的原因,前後換了很多種理由,先是喬債款,明明是吳先生欠伊錢,就亂扯一通,但因伊說的有道理,他們感覺到要不到,就變成用暴力的方式毆打,即演變成他們這樣出門如果沒有拿點錢回去不行而變成多次的暴力脅迫,蕭有淮、張儀麒、林銘洲三人都有負責與伊溝通拿錢出來的事情,在蕭有淮、張儀麒、林銘洲向伊要錢的過程,林銘洲大部分都在場,張儀麒有進進出出,好像是在外面門口把風的感覺,林銘洲比較沒有進進出出,林銘洲等三人以不同的工具及對伊拳打腳踢,工具有桌上的茶水罐,很硬的壓克力盒子,以及槍、槍托、槍頭,還有多次對伊拳打腳踢,林銘洲不只用槍,也有對伊拳打腳踢,尤其林銘洲有幾拳打到伊嘴唇,導致伊嘴唇長時間無法順利進食,傷口潰爛,以及下顎關節受損,至今都還會發出怪聲;在錢櫃KTV包廂內,林銘洲不曾向伊提到伊欠錢不還,伊感覺林銘洲在說謊,被告等人要伊拿錢出來伊都拒絕,是等到伊被打到受不了,並且威脅說要帶到山上後,伊才拿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伊是直接告知蕭有淮提款卡密碼的;依照伊親見親聞的觀察,林銘洲完全不可能認為伊積欠伊等合法債務不還,而需要於案發時在錢櫃KTV和蕭有淮、張儀麒一同向伊討債;就被告林銘洲等三人分別以黃奕為因為在跟吳育明商討債務時態度很不好,應該給他們紅包、因黃奕為積欠蕭有淮他們債務,而要黃奕為向伊借款,或因蕭有淮有去幫伊討債,要伊支付他走路工,不能空手回去,一定要伊拿錢出來等說法都不是真的,蕭有淮三人一進來是以咆哮、摔東西、恐嚇、掏槍、壓制現場,還要伊與黃奕為交出皮包、皮夾、公事包及所有東西,而林銘洲更是囂張,動不動就恐嚇、打一拳、拿槍打人,林銘洲甚至把伊皮夾裡的東西一張張地掏出來,包括金融卡、信用卡、名片或身分證,之後林銘洲還記得用布去擦拭,避免指紋被發現,以掩蓋犯罪的事情,整件事的前半段林銘洲等人就是用恐嚇、威脅的方式,強調他們是吳先生的人馬,是等在KTV的後半段時,因感覺越來越不對勁,才驚覺莫非他們是在演戲,伊當時是因為聽到門口有KTV人員的聲音,感覺與伊距離不遠,伊反射就趁機喊救命。在本件事發前伊有請黃奕為去找人幫伊處理跟吳育明之間的950萬元債務,包括800萬的利息款項及另一筆150萬的款項。黃奕為並未向伊明確告知要請蕭有淮幫伊處理上開債務,他前前後後找了很多組人去討債,但這與伊長期的行為模式不符,因這樣對人不道義、會得罪人,在伊與黃奕為溝通後就停止黃奕為為伊討債了,在停止黃奕為替伊索討債務之前,曾與幫伊索討債務的人通過電話,但伊不知該人就是蕭有淮,且也不只一個人與伊通過電話,蕭有淮好像用阿威的綽號與伊通電話,在蕭有淮之後,還有另外幾組的黑道人士與伊對話,伊見黃奕為似乎是把為伊索債對外招商的樣子,伊驚覺不對就立刻喊停,在伊叫黃奕為停手前,在與這幾組討債的人通電話時他們都未提到說只要叫他們出馬,不管有沒有討到債務,出馬就要六萬、八萬的走路工,那些討債的人只是想要瞭解債權債務的情況,而黃奕為看起來也是想讓他們知道有債主這一個人,博取他們信任。伊有有把對吳育明的本票、支票、銀行資料等之類的債權憑證給黃奕為,共同被告蕭有淮說,他是到錢櫃KTV包廂才知道伊就是之前委託他去討債的債權人,因他就伊拿不出來債權憑證部分很生氣,當天才會發生本案爭執等證述完全不實,這也與蕭有淮在案發當天講的話完全不同;被告林銘洲從同到尾都非常進入狀況,也很瞭解情況,他都扮演著對方吳育明的人馬,有講恐嚇的話,林銘洲就只有打伊沒有打黃奕為,後來林銘洲還有講要押伊去山上,林銘洲還藉故邀黃奕為去廁所不知道講什麼等現場的言行舉止,不會讓人覺得他對於整件事情完全不了解,不知道黃奕為在演戲,只是要去幫朋友討債;伊在後段時有發現到林銘洲、蕭有淮、黃奕為等人的臉色很奇怪,他們打我很久,但卻沒有打黃奕為,前段感覺不出來,因為他們就像凶神惡煞般地要打黃奕為,但卻只有做動作,而沒有實際的打,後段他們連做動作要打黃奕為都沒有,全程都沒有人打黃奕為,伊才覺得很奇怪,且林銘洲還邀黃奕為去廁所,疑似在討論下一步動作,伊才驚覺他們是在做戲;伊在現場看到一支槍,全程並非只有蕭有淮有拿槍,被告林銘洲拿槍的時間還比較長,蕭有淮拿金融卡去提款時,並未把槍帶走,槍還在林銘洲手上,林銘洲負責看管伊,不讓伊逃跑。被告等人自進到包廂到最後離開,好像有提到要伊拿出20萬還30萬元的樣子,但伊不記得伊卡片餘額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85至94頁)。
⒉證人黃奕為於105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剛開始伊與蕭有
淮用電話聯絡,之後○○○區○○○街的租屋處討論要約鄭宇博出來的事情,伊答應蕭有淮說會想辦法把鄭宇博約出來,讓他跟你講清楚這件事到底怎樣,蕭有淮說他已經上報公司,一定要給弟兄有茶水錢才可以交待,去錢櫃KTV之前,伊是告訴蕭有淮伊已約好鄭宇博了,然後蕭有淮說到中壢來接伊一起到台北。伊等在車上有討論一切要演一場戲,就是假裝蕭有淮與張儀麒、林銘洲他們是吳先生派來的,要以伊曾打電話給吳先生要150萬帳的態度不好為由,前來找伊談判,要伊全力配合他們演戲,當天是蕭有淮開車去中壢接伊,當時車上有伊、蕭有淮、張儀麒,伊坐右後方,後來才去龜山接大砲(按即林銘洲),等到了錢櫃KTV之後,伊就先訂包廂,並告知鄭宇博包廂房號,鄭宇博約15分後才到。事前蕭有淮有要伊到包廂後用FB打卡,要伊向鄭宇博說他是看到打卡才到包廂找到伊的,鄭宇博到了包廂約半小時後,蕭有淮等3人才進包廂後,蕭有淮就請告訴人不要講話,說他是吳先生派來找伊,說伊當初跟吳先生討債時很不禮貌,對吳先生很兇,說伊在電話中嗆什麼兄弟情,他覺得沒有面子,一定要找到伊看應該對這件事有什麼樣的表示,最後講到伊老闆是誰,幫誰討錢的,是不是告訴人,伊說是,蕭有淮才跟告訴人交談。他跟告訴人說你憑什麼找 阿偉 (即黃奕為)跟吳先生收錢,蕭有淮比較大聲一點時,伊指著蕭有淮說不要對告訴人那麼兇,然後蕭有淮就拿槍出來指伊的頭說我在講話,到旁邊去。講到最後他們要伊跟告訴人借錢,伊跟告訴人講不然你借伊6萬6,000元,給他們有面子,蕭有淮問告訴人有沒有錢借給伊,告訴人不太肯把提款卡交出來,蕭有淮覺得告訴人講話不實在,就跟林銘洲動手打告訴人,蕭有淮有打告訴人臉及用腳踹,林銘洲也有拿槍出來指著告訴人,在KTV時是蕭有淮與林銘洲負責控制現場的,因為告訴人想快點解決這件事,最後告訴蕭有淮提款卡密碼,蕭有淮拿提款卡去領款,在包廂內時,張儀麒進進出出,蕭有淮去提款時,張儀麒在包廂外面,告訴人要上廁所時,林銘洲不讓他關門,另外告訴人在包廂內有喊救命等語(見105偵字第22112號偵查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於105年12月2日偵查中復證稱:當天是在車上與蕭有淮、張儀麒討論要去錢櫃KTV演戲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本來不願意把提款卡交出來,但受到毆打後感到害怕,才願意把錢借給伊,把提款卡拿給蕭有淮,當蕭有淮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喊救命,張儀麒就有衝過去打告訴人,而林銘洲本來就有用手打,還有用腳踹告訴人,槍是蕭有淮拿出來的,蕭有淮與林銘洲都有用手槍打告訴人,之前還有退彈匣露出子彈,威脅伊與告訴人,告訴人去上廁所時,蕭有淮有叫林銘洲看緊門口,不要讓告訴人跑掉;打完告訴人後,蕭有淮他們就要將伊拉出去,張儀麒有放話說若再不從,就要把告訴人押到山上,伊有配合他們演戲給告訴人看,要讓鄭宇博知道蕭有淮他們要在山上如何處理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69頁正反面)。
⒊證人蕭有淮於偵查中證稱:林銘洲是張儀麒的朋友,伊找張
儀麒,張儀麒再找林銘洲,事發前是伊打電話要張儀麒過來,並告知他黃奕○○○區○○○街套房地址,張儀麒與林銘洲就坐計程車過來,伊等四人在套房內有討論要怎麼針對黃奕為,先假裝黃奕為有欠錢並質問他要怎麼還錢,再叫告訴人先周轉現金給黃奕為還給伊;伊等先針對黃奕為討債,後來伊問黃奕為說告訴人是誰,黃奕為說是他老闆,伊就說你跟你老闆談看看,看要不要借你,黃奕為就哀求告訴人借他錢,然後告訴人把提款卡拿出來,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連提款卡交給伊去提領。告訴人喊救命時,林銘洲從他臉部踢一腳,而張儀麒有拿桌上的置物盒往他身上丟。當天伊有亮槍出來給告訴人看,拿槍做退彈匣的動作,是面對黃奕為退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包廂
內蕭有淮有亮槍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當時伊為制止蕭有淮用槍可能有碰到鄭宇博,伊是應蕭有淮要求,且為了避免鄭宇博報警,伊才會要告訴人不要關門並在廁所門口看守,告訴人身上的傷都是蕭有淮打的,伊只有在旁威嚇告訴人看要怎麼解決債務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且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求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胸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見前揭偵查卷一第30頁),足見張儀麒(自稱小劉)、蕭有淮(自稱阿威)及被告林銘洲3人於105年9月25日晚間進入「錢櫃KTV」林森店918號包廂後佯裝代表吳姓債務人,針對黃奕為討債態度惡劣而來,並有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強盜犯行。是本件告訴人確遭蕭有淮、張儀麒及林銘洲等人結夥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取走告訴人之財物無訛。是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上車前僅知有錢賺,要去圍事討債,就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並無向告訴人索取錢財之法律上依據一節,事前無法預見,且在蕭有淮掏出槍枝為強盜脅迫時,亦已加以阻止,難認對於蕭有淮持槍強暴脅迫之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云云,自非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伊在包廂內並未徒手或持槍毆打告訴人,亦未
對告訴人恫稱:「若不從,要押到山上」,僅在告訴人要求上廁所時,應蕭有淮看管告訴人控制好,伊不知蕭有淮等人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是沒有法律上正當原因的,伊也不知蕭有淮拿給伊的6千元,是以告訴人的提款卡提領出來的錢裡面分給伊的云云;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對蕭有淮、黃奕為及張儀麒欠缺對告訴人取得錢財之正當法律依據並無認識或預見,復未參與蕭有淮拿槍對告訴人強盜脅迫,難認與蕭有淮等人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其所為至多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云云,惟: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均明確證述遭張儀麒、蕭有淮
及被告3人拳打腳踢,張儀麒、蕭有淮及被告3人均有說「若再不從,就要把伊與黃奕為押到上山」等語,在KTV包廂時,伊有被蕭有淮、林銘洲打,張儀麒與林銘洲都放話要把伊押到山上,後來蕭有淮跟伊要提款卡領錢時,林銘洲都在裡面拿著槍頂著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5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第169頁背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12至11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被他們3人打到受不了,是蕭有淮叫伊把提款卡交出來,另外大砲(即被告林銘洲)及小劉(即張儀麒)在催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
1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銘洲不只用槍,並對伊拳打腳踢,蕭有淮、張儀麒與被告林銘洲三人還輪流威脅恐嚇說再不從的話,就要押到山上去,說要把伊送上山上去,到時候連性命都不保,伊在凌虐過程當然沒辦法離開,一直到被告他們拿到錢為止;被告林銘洲從同到尾都非常進入狀況,也很瞭解情況,他都扮演著對方吳育明的人馬,有講恐嚇的話,林銘洲就只有打伊沒有打黃奕為,林銘洲還有講要押伊去山上,林銘洲還藉故邀黃奕為去廁所討論等現場的言行舉止,伊不認為被告林銘洲對整件事情完全不了解,或不知道黃奕為在演戲,只是要去幫朋友討債;伊在後段時有發現到林銘洲、蕭有淮、黃奕為等人的臉色很奇怪,且他們打伊很久,但卻沒有打黃奕為,前段感覺不出來,因為他們就像凶神惡煞般地要打黃奕為,但卻只有做動作,而沒有實際的打,後段他們連做動作要打黃奕為都沒有,全程都沒有人打黃奕為,伊才覺得很奇怪,且林銘洲還邀黃奕為去廁所,疑似在討論下一步動作,伊才驚覺他們是在做戲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90至93頁)。
⑵證人黃奕為偵查時證稱:在包廂內時,蕭有淮有打告訴人的
臉及用腳踹告訴人的身體,但不確定是蕭有淮或被告有用槍托打告訴人的臉,被告也有拿槍出來指著告訴人,有威嚇告訴人的意思,在KTV內是蕭有淮與被告林銘洲在控制現場,告訴人上廁所時也是被告林銘洲不讓他關門,蕭有淮去領錢時,就是被告林銘洲看著告訴人與伊。當初蕭有淮等人一直針對伊,演戲給告訴人看,要讓告訴人看蕭有淮等人在山上要如何處理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25頁、前揭偵查卷二第170頁);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供稱:「若再不從,就要押到上山」等語是被告林銘洲、蕭有淮、張儀麒對伊說,不是要押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一第28頁反面);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那時是說伊等下被拉到山上時,伊可能會被怎樣怎樣毆打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第174頁)。
⑶依告訴人與黃奕為前揭之證述,均明確證稱蕭有淮、張儀麒
及被告林銘洲3人有對告訴人恫稱:「若不從,要押到山上」等語、被告林銘洲有持槍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在蕭有淮拿告訴人的提款卡去提款時,是被告林銘洲在場看守告訴人與黃奕為的等情節,佐以本案被告、蕭有淮等人偽以吳姓債務人之代表出面找黃奕為麻煩,以期透過黃奕為向告訴人借款而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目的(詳後述),倘非被告林銘洲與張儀麒、蕭有淮3人明確表示「若再不從,就要押到上山」等語,黃奕為如何在旁配合被告林銘洲、張儀麒、蕭有淮等人而對告訴人表示「大哥,如果現在不配合他們,上了山什麼都完了」等語,是被告林銘洲、蕭有淮及張儀麒3人明確表示「若再不從,就要押到上山」等語,且被告雖未與蕭有淮一同前去領款,但自始至終均在包廂內看守告訴人,並在蕭有淮提領告訴人前揭帳戶之款項後,始與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等人同車離去。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僅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證人蕭有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與黃奕為事先有討
論過,要讓黃奕為有急迫性去向告訴人借錢,但被告林銘洲不知道這一段內容,被告是當天才到現場,不知道前一天伊與黃奕為、張儀麒所談論的,所以完全是狀況外,被告是張儀麒臨時找來的人,不知道中間的細節,只知道當天是陪他們去討債,在包廂內被告踢告訴人或在廁所外看守告訴人的目的是要幫伊,讓伊可以收回黃奕為欠伊的錢,槍自始至終都在伊身上,被告林銘洲沒有拿槍敲告訴人,但被告有要撥掉伊的槍,本案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錢給被告林銘洲,只有還張儀麒6千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117頁背面),惟此與告訴人及證人黃奕為前揭證述被告自始至終都在包廂內,復與被告自承有從蕭有淮處取得6千元之報酬等情均不相符,應認係迴護被告林銘洲之詞,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就上開結夥三人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銘洲與張儀麒(自稱小劉)、蕭有淮(自稱阿威)3
人於105年9月25日晚間進入「錢櫃KTV」林森店918號包廂後佯裝代表吳姓債務人,針對黃奕為討債態度惡劣而來,業如前述。
⒉而證人蕭有淮於105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林銘洲是張儀
麒的朋友,伊找張儀麒,張儀麒再找林銘洲,事發前是伊打電話要張儀麒過來,並告知他黃奕○○○區○○○街套房地址,張儀麒與林銘洲就坐計程車過來,伊等四人在套房內有討論要怎麼針對黃奕為,先假裝黃奕為有欠錢並質問他要怎麼還錢,再叫告訴人先周轉現金給黃奕為還給伊;伊等先針對黃奕為討債,後來伊問黃奕為說告訴人是誰,黃奕為說是他老闆,伊就說你跟你老闆談看看,看要不要借你,黃奕為就哀求告訴人借他錢,然後告訴人把提款卡拿出來,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連提款卡交給伊去提領。告訴人喊救命時,林銘洲有往他臉部踢一腳,而張儀麒有拿桌上的置物盒往他身上丟。當天伊有亮槍出來給告訴人看,拿槍做退彈匣的動作,是面對黃奕為退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依證人蕭有淮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林銘洲有在案發當日,在中壢市○○○街黃奕為住處參與蕭有淮、黃奕為及張儀麒討論如何藉佯裝黃奕為積欠蕭有淮款項,而逼迫告訴人借錢給黃奕為而取得錢財之經過。
⒊證人黃奕為於105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剛開始伊與蕭有
淮用電話聯絡,後來有到中壢福州二街租屋處討論要約告訴人出來的事,伊答應會想辦法把告訴人約出來把事情講清楚,後來伊就用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說伊工作時工人受傷心情不好,要去錢櫃喝酒為由,約告訴人到錢櫃,到錢櫃之前;伊告訴蕭有淮說伊跟鄭宇博約好了,然後蕭有淮說到中壢來接伊,一起到台北。伊與蕭有淮、張儀麒、林銘洲在車上有討論一切,要演一場戲,蕭有淮說不會扯到伊,要假裝蕭有淮跟其他二人(按即被告林銘洲與張儀麒)是吳先生派他們過來的,因之前伊有打電話給吳先生要150萬的帳,蕭有淮要以伊對吳先生的態度不好為由,假裝是針對伊,所以蕭有淮說要以吳先生派他們來找伊談,叫伊全力配合他演戲;被告林銘洲等3人一進包廂後,蕭有淮就要鄭宇博不要講話,並說他是吳先生派來的,因伊當初向吳先生討債時很不禮貌、態度很兇,說伊對他在電話中嗆什麼兄弟情,讓他覺得沒有面子,故要伊對這事做個交代,最後就講到伊是幫他老闆鄭宇博討錢,他才跟鄭宇博開始交談。伊有看到蕭有淮拿槍出來,指著伊的頭,然後有拉槍機或退彈匣給伊與告訴人看是,了讓人覺得蕭有淮帶的是真槍;剛開始蕭有淮都沒有拿槍對告訴人做什麼,是到最後他們要伊向告訴人借錢時,因蕭有淮、被告林銘洲人與鄭宇博講話時,令蕭有淮覺得鄭宇博講話不實在,蕭有淮與被告林銘洲才動手打鄭宇博。印象是蕭有淮有打鄭宇博的臉及用腳踹告訴人身體,伊不確定是蕭有淮或被告林銘洲有用槍托打鄭宇博的臉,因為當時蕭有淮是把槍放進包包內,有時蕭有淮會把包包交給大砲背著,他們都從背包拿出槍的,大砲也有拿槍出來指著鄭宇博,就有威嚇的意思,告訴人不太肯把提款卡交出來,後來是因為蕭有淮有拿槍拖及用腳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想這件事快點解決,所以就拿出皮包的提款卡給蕭有淮去領錢,蕭有淮回來有說他領了4萬5千元(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25至126頁);於105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本來不願意把提款卡交出來,但那天受到蕭有淮他們毆打後,感到害怕,才願意把前借給伊,然後把提款卡交給蕭有淮,當蕭有淮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喊救命,張儀麒就有衝過去打告訴人,而被告林銘洲本來就有用手打,也有用腳踹告訴人,蕭有淮有拿槍毆打告訴人,而被告林銘洲是在毆打告訴人前有把槍拿出來,退彈匣露出子彈威脅伊與告訴人,蕭有淮與被告林銘洲都有拿槍退彈匣露出子彈,告訴人去上廁所時,蕭有淮有叫被告林銘洲看緊門口,不要讓告訴人跑掉,當告訴人被蕭有淮、張儀麒與林銘洲毆打時,伊有出面制止,然後他們就有停手,並說等一下連伊也要帶出去處理,他們打完告訴人後,就要把伊拉出去,因為他們認為伊與告訴人都在說謊,他們就一直針對伊,演戲給告訴人看,要讓告訴人看他們在山上要如何處理伊,之後告訴人才答應把提款卡拿出來交給蕭有淮去領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68至171頁);於另案法院訊問時供稱:在去錢櫃KTV前一天,蕭有淮有張儀麒一起來找伊,蕭有淮叫伊配合他們演戲,之後並搭載伊與張儀麒回中壢,並說若有約到告訴人的話,就在林森北路的錢櫃KTV定位,是案發當晚蕭有淮去載伊時,伊才知道蕭有淮、張儀麒他們還找了被告林銘洲,連同告訴人共五人,到了後伊就先上去包廂,蕭有淮他們三人在車上等,之後約半小時告訴人才來,蕭有淮他們三人是在告訴人到了約15分鐘後就進到包廂,並說他們是吳先生那邊的人,並說因伊打電話去向吳先生討債語氣不禮貌,說伊怎敢要這種帳,並問伊老闆是不是告訴人,伊說是,伊知道他們是針對告訴人一陣謾罵後,伊就站起來,蕭有淮從包包裡面拿出一把手槍指著伊要伊坐下,之後還退出彈匣露出裡面的子彈,鄭宇博就好聲好氣的與蕭有淮說之間有誤會,他雖有委託伊去向吳先生要錢,但並沒有要伊對吳先生兇,蕭有淮說既然不是告訴人的問題,那就是伊中間人的問題就要把伊拉走,要伊拿出6萬或8萬元來賠罪,伊說身上沒這麼多錢,當場向告訴人借6萬6千元,但告訴人不願意處理,因他認為不干他的事,後來蕭有淮就說伊這個小弟是為了告訴人才惹到他們,要告訴人幫伊出錢或借錢給伊。後來蕭有淮認為告訴人講謊話,蕭有淮與被告林銘洲就輪流拿槍柄就去打告訴人、嚇告訴人,後來告訴人突然喊救命,張儀麒就衝進包廂裡拿桌上的歌本丟他、踹他,伊都有阻擋他們,要他們不要對告訴人不禮貌或嚇他。告訴人被打之後就坐下來,之後因蕭有淮一直要拉伊走,伊就說如果再不拿錢出來的話,等會到山上伊可能會被修理很慘,請告訴人先借伊錢,他們說「若不從,要押到山上去」的話是對伊說,不是要押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就有坐到蕭有淮旁邊,並與蕭有淮好好講,之後蕭有淮就要告訴人借黃奕為錢,鄭宇博這時才說好,並把密碼交給蕭有淮去7-11領錢,伊與林銘洲、告訴人就在包廂,連伊與告訴人去廁所被告林銘洲都跟著,並把伊等手機錢包都放在電視螢幕的旁邊,蕭有淮去領錢十幾分鐘才回來,伊沒有看到蕭有淮拿多少錢回來,但有看到蕭有淮拿提款卡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另案105年訴字第577號卷一第27至30頁),是被告林銘洲在車上即有聽聞蕭有淮等人討論,要黃奕為如何約他老闆出來,由伊跟被告裝成是黃奕為的債權人,很兇跟黃奕為討錢,然後黃奕為才有藉口跟他老闆借錢等情,尤其林銘洲在KTV包廂內時,雖目睹蕭有淮、張儀麒針對告訴人要錢,並在告訴人拒絕拿錢資助黃奕為還給蕭有淮,接續拿槍、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其並未切實探知黃奕為或告訴人究竟有無積欠蕭有淮款項,即貿然動手逼迫告訴人拿出提款卡來給蕭有淮,並收下蕭有淮所交付之6千元,其就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要逼迫告訴人交付財物部分,顯難認毫無所悉,縱其未參與蕭有淮、黃奕為與張儀麒在臺北市○○區○○○路套房之討論亦同。
⒋被告既在搭乘蕭有淮的車前往錢櫃KTV包廂途中,即聽聞要
由黃奕為出面邀約鄭宇博於翌日碰面,再由蕭有淮、被告等人伺機出現,蕭有淮自稱「阿威」、被告自稱「小劉」佯裝為吳姓債務人之代表,以黃奕為向吳姓債務人收帳態度惡劣為藉口,要找黃奕為算帳等藉口,伺機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施以威嚇,逼使告訴人經由借錢予黃奕為以擺平上情之方式交付財物等情,亦在錢櫃KTV包廂內目睹蕭有淮拿出槍退出彈匣露出裡面的子彈,繼而與蕭有淮、張儀麒輪流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因遭被告等人結夥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蕭有淮,並由蕭有淮前往提款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則本件告訴人上開財物既已遭強盜得手,則加重強盜犯行自屬既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仍辯稱被告林銘洲並未參與蕭有淮、黃奕為及張儀麒之討論內容,與其等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殊無可採。
⒌至證人蕭有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銘洲並未參與伊
與黃奕為、張儀麒的討論,不知伊等只是要演戲給告訴人看,讓告訴人拿錢出來的事,被告林銘洲完全是狀況外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惟其於偵查中曾證稱:案發當天下午4、5點,伊與張儀麒、黃奕為、被告林銘洲四人,就從黃奕為中壢福州二街出租套房那裡,一起開車到臺北來,黃奕為說等告訴人到了,伊先談談看,若告訴人不還錢再打電話給伊,張儀麒、被告林銘洲是伊找的,伊打電話給張儀麒告知他地址,請他到出租套房碰面,後來張儀麒就與林銘洲坐計程車到場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49頁反面),就被告林銘洲是否有到黃奕○○○區○○○街租屋處,與張儀麒、黃奕為、蕭有淮一同討論如何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證人蕭有淮前後證述不一,應認係迴護被告所為之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被告為上開結夥強盜之犯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若被告對告訴人有民事請求權,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47號、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黃奕為曾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處理向吳姓債務人收帳一事,
並尋得蕭有淮欲為告訴人追討上開債務,蕭有淮曾以阿凱之名義在電話中與告訴人洽談前開債務事宜,然告訴人因故終止委託黃奕為處理上開債務,亦未同意委由蕭有淮代為處理上開債務,蕭有淮並未實際為告訴人處理上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蕭有淮、黃奕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50頁、前揭偵查卷二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48至15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第169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87頁正反面),蕭有淮既未實際為告訴人處理上開債務,自無請求告訴人支付任何報酬之法律上依據。
⒉而黃奕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訊問時從未提及積欠蕭有
淮債務,蕭有淮於警詢、偵查及另案羈押訊問時亦未提及黃奕為積欠其債務,於另案羈押訊問時更自承:因告訴人是黃奕為老闆,黃奕為要向告訴人借錢,但找不出方法,所以才邀伊,叫伊要假裝是黃奕為之債權人,並且邀告訴人出面,這樣告訴人才方便,有這樣子的藉口可以據此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09號卷第5頁),倘蕭有淮出面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目的係為清償黃奕為積欠蕭有淮之債務,何須假裝為黃奕為之債權人,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就告訴人是否積欠黃奕為工程款部分,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第167頁背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87頁反面),而證人黃奕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事,於另案法院訊問時尚稱:是伊欠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並沒有欠伊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577號卷一第27頁背面),嗣於另案準備程序時始改稱:蕭有淮說要幫伊收工程款,伊當時沒有講一個數額,沒有正面回應蕭有淮要不要幫伊收工程款(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一第82頁反面);於另案審理時又證稱:伊有幫告訴人之租屋套房做三、四個工程,因為告訴人推託而沒有請到款,於案發時告訴人欠伊工程款6萬多元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第133頁背面、第138頁背面、第141頁),證人黃奕為就此部分前後陳述亦不一致,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真積欠黃奕為工程款,且黃奕為亦委託蕭有淮一併追討,何以黃奕為於偵查中卻隻字未提,且於另案審理中所述告訴人積欠數額復與蕭有淮所稱20幾萬數額有極大出入,是告訴人並未積欠黃奕為任何工程款,黃奕為亦未積欠蕭有淮借款。⒊依前所述,於案發當天○○○區○○○街時,被告林銘洲、
張儀麒就有搭計程車前來,並獲知蕭有淮等人欲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自可預見蕭有淮未實際為告訴人追討吳姓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而無請求報酬之法律上依據,告訴人亦未積欠黃奕為任何債務,且知悉本件係偽以吳姓債務人之代表出面找黃奕為麻煩,伺機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施以威嚇,逼使告訴人經由借錢予黃奕為之方式而向告訴人索取財物,應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證人蕭有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出發前是跟張儀麒說要去收錢,看他有無時間一起去,沒有說要收什麼錢;伊是聯絡張儀麒說有一條債務處理,收到錢與張儀麒對分,但張儀麒又帶被告來,所以就三人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14頁、前揭偵查卷二第250頁),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雖辯稱蕭有淮找被告到場,是為了要收一條債務的錢,等收到錢,再與被告林銘洲、張儀麒三人對分,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已如前述。查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係由被告、蕭有淮及林銘洲共同下手強盜財物,是本件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之人已達3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之強盜罪。被告林銘洲與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臺灣高等法院雖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被告林銘洲就本件至多僅構成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一節,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經本院就被告林銘洲構成加重強盜罪詳加論述如上,自不可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與蕭有淮等人預謀強盜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恐懼及身體傷害非微,且本件強盜所得款項贓款4萬5,000元既未追回,亦未為任何賠償或道歉,並兼衡被告係聽從蕭有淮指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第3245號、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證人蕭有淮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證稱:伊提領提領
4萬5,000元,付了包廂費,剩下4萬2,000元,伊算了1萬元,1,000元加油,剩下1人3,000元,把剩下3萬2,00
0元給黃奕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5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第1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拿錢給被告林銘洲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46號卷二第55頁反面);證人黃奕為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伊只有向蕭有淮借車資2,000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7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第137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蕭有淮當天有給伊6,000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與被告林銘洲各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實有認定之困難,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定被告林銘洲與其他3人各分得犯罪所得1萬1,250元,並就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1萬1,2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未扣案之手槍1支部分,證人蕭有淮於偵查中證稱:手槍
1支是被告朋友拿過來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61頁及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手槍為被告或共犯之所有物或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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