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何靜芬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何靜芬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18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係參照所公布當地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而定,係供予判定低收入戶之依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僅能作為伊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否則無異要求伊維持或劣於低收入戶之生活,有違人性尊嚴,且如要求伊不預備金錢應付物價上漲或突發之事故,亦有礙伊生存權之保障。
㈡、伊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償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7,00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2萬4,000元,合計3萬1,000元,應屬必要支出,扣除伊償還銀行債務後之餘額52萬531元,始為伊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真正收入。
㈢、原裁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民國102年至10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為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致伊無法維持生存,且認定伊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55萬1,
351元,未扣除伊清償銀行債務部分,均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參酌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等語,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事由,始應為不免責裁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
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4年8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視為自調解之聲請為清算之聲請,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裁定自同年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下稱消債清字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在大成集團中一排骨南港園區工作,105年1月至5月,每月平均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約1萬9,936元,其每月另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合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4,936元,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第56頁背面),並有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及存摺影本(見消債清字卷第53頁)可稽。又抗告人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北市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162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以1萬5,
666元(含個人消費性支出及勞、健保費,計算式:15162+222+282=15666)為必要。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4,936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仍有餘額9,270元(計算式:00000-00000=9270)。
㈢、抗告人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低生活費認定其日常生活支出,有礙生存權之保障,且違反人性尊嚴云云。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確保債務人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需求,於債務人能力範圍內達成盡力清償債務之結果,債務人自難期待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更無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開支之數額,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涵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維持最低人性尊嚴之必要生活支出,堪可認定係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撙節開銷,俾妥善清理債務之合理適當標準,抗告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即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為據,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北市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162元,加計抗告人每月支出勞、健保費504元,每月支出認以1萬5,666元為必要,其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萬7,900元(見原審卷第58頁)縱然真實,亦屬過高,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及抗告人所指尚應預備金錢部分,均應認定為非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㈣、抗告人係於104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為102年8月20日至104年8月19日。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萬1,351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字卷第25頁)為憑,其同期間每月支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2年至104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4,794元,加計非消費性支出勞、健保費,合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36萬7,
594元(計算式:14794×24+12538【勞健保費支出,見消債清字卷第63至65頁】=367594】。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8萬3,7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3757),而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抗告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其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抗告人另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曾清償聯邦銀行債務7,
000元及臺灣銀行債務2萬4,000元,合計清償3萬1,000元屬必要支出,計算實際收入時亦應扣除云云。惟抗告人主張清償債務之情縱然屬實,亦係其任意清償債務之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扣除者為「自己或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有別,無從列為必要支出之扣除額。另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55萬1,351元,已如前述,而清償債務應為支出項目,其收入與清償債務支出之項目不同,應分別論列,抗告人主張計算其實際收入時,應扣除前揭清償債務之支出,更屬無稽,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
000元。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