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簡一成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簡一成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31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與勁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煌公司)董事長 張國良 為舊識,張國良於民國96年間成立勁煌公司時,為幫助張國良湊足股東人數,曾交付伊之身分證予張國良自行處理,但伊未在勁煌公司任職,亦不知擔任何職位。97年、98年間,伊財務發生問題,且與張國良言語不合,2人即未往來,伊其後忙於處理財務,未留心在勁煌公司掛名一事,亦不清楚勁煌公司是否尚在,直至本院開庭時,始知勁煌公司仍然存在。
㈡、伊未投資勁煌公司,未自該公司獲取利潤或分紅,也未收到勁煌公司開會通知或參與會議,而借名予張國良供為勁煌公司股東登記之時間久遠,伊復無相關資料參考,實係不知情,始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曾擔任勁煌公司監察人及名下有勁煌公司1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原裁定認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情形,為不免責之認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參酌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等語,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事由,始應為不免責裁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嗣於104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全卷(下稱消債清字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形:查抗告人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其每月有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每半年領有中油補助1,200元,每年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000元,有抗告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收入切結書、存摺內頁明細可佐(見消債清字卷第25頁、第66頁、第68至75頁)。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7萬8,800元(計算式:15000×24+1200×4+7000×2=378800)。其自陳聲請前兩年支出合計52萬8,000元,平均每月支出2萬2,000元(每月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5,000元【每月租金1萬8,000元負擔其中5,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雜費2,000元,父母扶養費用4,000元,見消債清字卷第10頁﹚。然抗告人與其配偶及4名成年子女同住,其配偶及4名子女應共同負擔房租與水電瓦斯費開銷,其每月租金及水電瓦斯費支出應以3,333元計算(計算式:【18000+2000】×1/6=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333元(計算式:00000-0000+3333=18333)。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5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162元,抗告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萬8,333元,尚屬合理。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1萬5,783元(計算式:15000+【1200÷6】+【7000÷12】=15783),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1萬8,333元,已無餘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㈢、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1、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情形:
⑴、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自有提出其「聲請清算時」尚保有之財產狀況之義務,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
⑵、查抗告人於104年6月18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上財產目錄記載2筆存款(見消債清字卷第9頁)。而抗告人於103年7月31日名下有勁煌公司之系爭股份,且於103年9月29日辭去勁煌公司之監察人,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勁煌公司102年11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102年12月4日之變更登記表、103年7月31日之變更登記表、103年9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04年5月1日之變更登記表可佐。惟抗告人名下之系爭股份,於103年間移轉過戶至勁煌公司之經理 陳延敏 名下,此經證人即勁煌公司董事長張國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勁煌公司104年5月1日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則抗告人於104年6月18日聲請清算時,已無系爭股份,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未將系爭股份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情形:
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其他故意違反本條所定義務
之行為」,應係違反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消債條例第9條第
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等義務。
⑵、查抗告人於103年7月31日名下有勁煌公司之系爭股份,且
於103年9月29日辭去勁煌公司之監察人,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於104年6月18日聲請清算時,未提及系爭股份及曾擔任勁煌公司之監察人,原審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後,於同年7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列表說明清算前2年即102年7月起之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及實際收入金額(見消債清字卷第48頁),抗告人迄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止,未曾報告系爭股份及任職勁煌公司監察人之變動狀況,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殆無疑義。
⑶、抗告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係不知情,非故意違反報告義務云
云。然張國良於96年間取得抗告人之身份證及印章,辦理登記抗告人為勁煌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後,有告知抗告人,勁煌公司每半年之例行會議,亦會通知抗告人開會。102年間雖找不到抗告人,但仍透過抗告人母親轉達欲辭退其監察人職務等情,業經證人張國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抗告人對證人張國良所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認抗告人參與勁煌公司之會議多年,對於其名下登記系爭股份及曾任職勁煌公司監察人職務知悉甚詳,其空言主張不知,否認故意違反報告義務,尚非足取。至抗告人所指其係幫助張國良,掛名為勁煌公司之股東等情縱然屬實,亦僅為彼等內部委任關係範疇,無從據以免除前揭報告義務,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原審所為免責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