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原告 鄭文壹 被告 林鳳連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鳳連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墩仔腳1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對向交會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會車通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對向由原告鄭文壹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車損計新臺幣7萬9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範圍,並不及於原告所受自行車受損部分,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385號起訴書自明,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就其所受自行車受損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向被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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