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942號聲請人 陳禾青 相對人 李國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李國銘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1│106年6月30日│240,000元│提示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2│106年8月10日│210,000元│提示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3│106年8月1日│30,000元│提示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4│106年9月24日│150,000元│106年9月24日│106年9月25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