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何達龍 相對人 謝貴發 相對人 謝貴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旗簡字第1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計算書(單位:新臺幣)│├───────┬──────┬───────────┤│項目│金額│備註│├──┬────┼──────┼───────────┤│本│裁判費│2,320元│聲請人預納。││├────┼──────┼───────────┤│訴│複丈費│5,600元│聲請人預納│├──┼────┼──────┼───────────┤│反訴│裁判費│9,250元│相對人預納。│├──┴────┴──────┴───────────┤│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本訴訴訟費用共計7,920元(計算式:2,320+5,600=7,92││0元),依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據以計算,相對人││應負擔3,960元(計算式:7,920×1/2=3,960);聲請││人應負擔3,960元(計算式:7,920-3,960=3,960)。││2.反訴訴訟費用9,250元,依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據以計算,聲請人應負擔925元(計算式:9,││250×1/10=925),相對人應負擔8,325元(計算式:9,││250-925=8,325)。││3.綜上,聲請人應負擔4,885元(計算式:3,960+925=4,885││),相對人應負擔12,285元(計算式:3,960+8,325=12,2││85││)。││4.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7,920元,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9,250元,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3,03││5元(計算式:7,920-4,885=3,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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