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林志晴 被上訴人 卓明強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以消費借貸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其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借款予上訴人,而取得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原起訴之本票票款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利息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2年間向伊借款22萬元,約定於93年12月25日清償,並交付其所簽發系爭本票,詎屆期不為清償,經催告仍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始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委任報酬之預付,惟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受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3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法定利息之請求為聲明之減縮如一、所載,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69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關係,固應由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倘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已經他造自認,即毋庸再為舉證,倘他造認此自認有與事實不符,則應由自認之人為舉證,始得為撤銷。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2年間向其借款22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詎屆期不為清償,經催告仍不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存證信函2紙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請求」不爭執,有出庭意願詢答表2紙足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是上訴人就其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清償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以上訴人前揭自認之事實為基礎,不得更為相反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否認有借款,就已自認之事實為相反之陳述,自應由其證明其原已自認者與事實不符。查上訴人固辯稱:因家族經營衛星電視台遭併購產生糾紛,上訴人為 卓榮泰 遠親,表示熟識幫派可以討回其應有權利,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委任報酬之預付,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委託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等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剪報1份以為舉證,惟該份剪報內文所提及:「自稱民進黨秘書長卓榮泰侄子、曾任市議員助理的男子卓明強,向台北市政府承租北投中央南路2段公有地…」等一事,與上開上訴人有無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並無任何關聯,顯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委任報酬預付,此外,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難採信。況查:⑴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92年5月至12月間之存款餘額均維持在4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非無資力出借他人款項之人;⑵系爭本票簽發前被上訴人確曾於92年11月12日提領22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相同;⑶被上訴人前所提出,於93年10月29日所寄郵局之存證信函載明:「台端(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向本人借貸22萬元,開立本票(即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3年12月25日,請台端于到期日前歸還。…」等字、
101年1月2日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上訴人)至今仍未償還于92年11月25日向本人借款22萬元債務,本票TH0000
000號。經多次請令堂…及令弟…轉達台端履行償還借款但台端仍避不見面毫無還款之意…」等字(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多次按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地址(上訴人戶籍地及現居地),以「借款」為由催告上訴人還款,是認被上訴人主張簽發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確非子虛。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自認,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與事實不符,其自認自屬無從撤銷,本院仍非得為與上訴人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應認兩造間確有前揭借款債務之事實為真。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借款清償期93年12月25日,已屆期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清償之借款22萬元,請求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而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此二訴訟標的,請求為擇一之判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既為有理由,而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自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請求給付票款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是就上訴人於上訴有無逾時提出票據請求權時效抗辯,亦無再予酌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減縮後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除減縮部分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減縮一部分之請求,爰減縮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林昌義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宇附表:
┌─┬─────┬─────┬────┬────┬────┐│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號││││││├─┼─────┼─────┼────┼────┼────┤│1│TH0000000│22萬元│林志晴│92年12月│93年12月││││││25日│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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