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人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人維坦承有幫助 陳金賢 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 李啟文陳俊成陳盛得 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基於人情世故,才幫助渠等取得第一、二級毒品,而取得價格都由上游定價,並已將販賣毒品之上游供出,被告均已坦承,是與證人並無串供之虞。再被告有正當固定之工作,另預定與未婚妻於今年3月結婚,故被告有家庭羈絆下,且無任何金錢資力可助其逃亡機會,自無逃亡之虞,故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懇請撤銷被告之羈押,或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劉人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935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3月29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證人所述不符,有勾串之虞,又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106年3月2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對於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詞避重就輕、多有反覆,迄本院於
106年3月29日訊問時雖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仍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陳金賢,且對於如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對價,與證人所述亦有出入,但稽以卷內證人之證述,勾稽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其罪嫌重大。
㈢被告所涉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被告又坦承其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啟文、陳俊成、陳金賢及陳盛得等人,且有 向渠 等收取金錢,被告自可預見一旦成罪,罪刑必然非輕,堪認被告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而被告所述交易情節、對價,與證人所述尚有出入,自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被告所犯者又係重罪,且重罪常伴有串供滅證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又自承其與證人李啟文、陳俊成、陳金賢及陳盛得等人為多年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偵聲14卷第20-26頁),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涉犯數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實助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認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認原處分並無不當。
㈣被告以有固定工作,且有家庭羈絆,復無任何金錢之助力
,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其復否認犯行,實難期待其能服膺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結果,被告逃亡之誘因、動機也隨之加增,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其有家庭羈絆,即加以排除;又被告另以已供出上游,且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故被告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云云,惟被告並未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述交易情節尚與證人所述有所出入,業如前述,是上開被告所陳亦難採信。
㈤綜上,原羈押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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