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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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一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承攬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分為十項分項工程(其中第六項、第十項已辦理變更,非本件爭議範圍),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伊已依約完成各該分項工程,台電公司僅給付九十三年十月、九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及九十五年三月至四月之工程款,其餘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七百八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含稅)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5.2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伊三億六千七百八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二億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其餘一億五千零九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中工公司一億零二百八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中工公司其餘之請求。中工公司就其敗訴中二億六千四百七十萬三千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台電公司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
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中工公司達契約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之一般規範第GS-5.2.3項第三款規定之「通車」期限,已逾期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至第九項工程依序為二六八日、四二0日、二0五日、五六0日、四四0日、三三0日、二三八日、一三五日,再依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0.3規定,應按各分項工程之逾期日數,每逾期一日之扣罰金額,則中工公司應扣罰之違約金七億五千三百零二萬六千元,以此項違約金之最高扣繳總金價上限計算,亦達五億三千萬元,超過中工公司所請求之工程款三億六千七百八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依約扣繳後,中工公司已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中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原訂各分項工程除第六項、第十項以外,嗣台電公司核准展延通車期限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至第九項工程依序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二、三、九項分項工程竣工日依序為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又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中工公司之工程款計三億六千七百八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迄今未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其次,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GS-5.2.3第三段既明定:「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係指乙方(即中工公司)應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塹並須完成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且路面之碎石級配需鋪設完成,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為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需求,並經甲方(即台電公司)相關部門查驗通過。」,且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1.1契約總價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如不論中工公司就各該分項實際完成數量,即無從按契約單價分析表核計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全部工程款,而如何得單獨以「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功能條件,分期填報滿足該條件之實際完成數量,據以申請估驗付款。由此可知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三段所約定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顯非僅以「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單一功能條件為判斷。關於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通車」完工,仍以中工公司實際完成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三段所列各該工程項目為必要。若僅完成其中一項或數項施工項目,不能認已符合契約約定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中工公司是否遲誤各分項工程通車期限,應視是否於上開通車期限之前,完成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三段所列各該工程項目而定。又依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6.1工程竣工及同細則C-1.16工程驗收合格日之約定,於各分項工程竣工之前,中工公司須完成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三段所列各項工程後,方得報請台電公司驗收。
且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至第九項工程竣工日期依序為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有台電公司提出各該分項工程竣工報告單可稽。是中工公司就上述各該分項工程於前揭日期始依約完成「分項工程通車」所定全部工程項目及缺失改善工作,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而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至第九項工程通車期限經展延,依序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則中工公司就各該分項工程已遲誤各該通車期限。是台電公司辯稱中工公司各分項工程通車逾期依序為二六八日、四二0日、二0五日、五六0日、四四0日、三三0日、二三八日、一三五日等語,即可採信。至中工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就系爭分項工程已先行提供他標車輛通行,台電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覆中工公司就上述通行日期,同意備查,固為兩造所不爭,然上開函件已明示「上述通車與契約GS-5.2.3內之通車定義仍有差距,歉難同意認定已達契約約定之通車標準」等語,且台電公司曾致函他標廠商或對外界表示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線貫通乙語,亦僅係為澄清、解決與他標之履約爭議所為回覆,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中工公司之認定。又系爭各分項工程已完成之工作雖因南瑪督颱風遭受損壞,台電公司新指示施工項目,進行風災損壞之修復等情,然上述各情業經台電公司展延工期如前述,且中工公司申請變更設計,既基於專業考量認為無須延長工期,自無於事後再執同一理由爭執工期應予延長。是中工公司主張上述不可抗力事由,修復期間不應計入逾期;變更設計而未核給工期,致遲誤各分項工程通車期限,係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為不足採。中工公司就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至第九項工程既遲誤通車期限依序為二六八日、四二0日、二0五日、五六0日、四四0日、三三0日、二三八日、一三五日,則依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0.1.2分項工程期限第一項、同細則C-10.3及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約定,應按各分項工程之逾期日數,依各分項工程每逾期一日之扣罰金額,計算中工公司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則台電公司得對中工公司扣罰七億五千三百零二萬六千元,惟須以契約總價二十六億五千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五億三千萬元為扣繳總金額之上限,依約台電公司最多得對中工公司扣罰五億三千萬元,占各分項工程總金額十三億零九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之百分之四十‧四七,該約定之違約金額仍為過高。又前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債務人亦不得因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賠償。惟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數額有否過高,應就債務人如期履行契約,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其衡量標準,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中工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應就其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云云,亦不足採。又系爭工程位於花蓮秀林鄉,和平溪中、上游之山區內,地處原始林地、山巒重疊、山高陡峭,環境極為險峻複雜,且無任何道路可到達工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中工公司施工環境艱困,非一般工程所得比擬。又系爭各分項工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已先行提供他標車輛通行,台電公司因而可減低他標廠商求償之風險。另中工公司逾期罰款已逾約定扣款金額上限,仍本於誠信繼續履約施工,完成系爭工程,與台電公司發包興建系爭工程所追求之公益目的相符,減少社會成本損失。爰審酌上述各項工程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中工公司已完全履約之情形、兩造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本件違約金酌減至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十即二億六千五百萬元為相當。末查,中工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計三億六千七百八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台電公司依約得扣罰中工公司違約金二億六千五百萬元,則中工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一億零二百八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及駁回中工公司其餘請求之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工程共分為十項分項工程,其中第六項、第十項非本件爭訟範圍,則審核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竟未扣除上開二項工程之價金,而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二十六億五千萬元計算約定違約金上限之基準,即有可議。且中工公司主張:本件應以各分項工程分別計算違約金,如以系爭契約總價金為計算違約金上限時,應將第六、十分項工程之金額自系爭工程總額中予以扣除;又系爭工程總金額除十分項工程之金額外,尚包括租用直升機掛運之費用,該等租借費用與本件爭執亦無關係,故應將該等費用自計算違約金上限時,予以扣除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五頁背面),原審就此項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中工公司復主張台電公司並未因伊逾期而遭受任何損失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二宗第一六八頁背面、第三宗第一0三頁背面),原審就台電公司因中工公司各分項工程逾通車期限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如何?並未詳予審究說明,僅泛言兩造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遽認本件違約金酌減至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十即二億六千五百萬元為適當,非但顯失平允,且判決理由亦嫌不備。再者,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0.3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法院如認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得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實際損害為其酌定標準。原審依中工公司之主張,認系爭工程施工環境艱困,非一般工程所得比擬等情,酌定違約金。惟關於系爭工程施工環境,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50第⑷項、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一款前段、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5.1一般規定(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六頁、第二五0頁、第二三一頁)既已明定投標廠商應赴工地察勘實際情況,正確估價,能否再以系爭工程施工環境為酌減違約金依據,亦非無推求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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