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
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981元及自民國8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原審原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進行,依法並無違誤,嗣上訴人於原審小額程序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169元及自8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備位聲明金額已逾10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所規定因追加聲明而得以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要件已有不符,而兩造間關於是否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未有合意,且原審亦未對兩造闡明是否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有原審97年7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按誤用程序之瑕疵,如經當事人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可認補正誤用程序之瑕疵之事件,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所規定事件為限,而原審於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後,既未經闡明兩造可因合意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即逕為依小額程序審理並判決,其程序顯有違誤,且依法無從認定本件可因當事人未表示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使誤用之程序瑕疵因而獲得補正。嗣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本院闡明兩造可合意二審程序繼續以小額程序進行,然當事人均當庭表明不同意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審理,有本院9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規定,本件原審適用小額程序既有違誤,乃由本院依法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屏東簡易庭,改以簡易程序審理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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