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秋雅 於民國94年3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4年3月31日至民國144年3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秋雅於民國94年4月13日邀同第三人 林銘德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5月13日起,債務人林秋雅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6,760,97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債務人林秋雅於民國96年6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657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及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明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15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東港│新孝││719-29│建│0│1│90.25│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154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30○○○鎮○○路49│新孝段719-29地│鋼筋混凝土│1樓58.21、2樓56.37、3│陽台面積1│全部│││││號│號│造、四層樓│樓55.00、4樓24.31合計1│樓7.77、2││││││││房│93.89│樓4.13、3││││││││││樓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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