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面積69.89平方公尺、B面積9.76平方公尺、C面積28.8
2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伍佰參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面積69.89平方公尺、B面積9.76平方公尺、C面積28.82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按月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97年1月17日透過第三人 許添盛 與訴外人 劉更生 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基地,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營錄影帶店,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每月6萬元。
2、被告與劉更生之租賃契約已到期,被告稱劉更生於到期後另有收租金,原告否認之。被告與前屋主劉更生確實無租約存在,縱使有,因係不定期租約,亦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3、被告從未支付租金,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原告亦得收回系爭建物。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與原所有權人劉更生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6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止,但劉更生已收被告96年5月、6月之租金,是本件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劉更生嗣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他人,自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且劉更生另曾與被告約定將繼續租給被告4年,此由劉更生於00年00月00日出具給房屋仲介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對土地、建築改良物現況是否有出租之情形,均勾選「是」,且劉更生與許添盛所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第3條屋況勾選「出租」,第6條亦勾選本房地產「有」出租情形,均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確實有租賃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再者依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
2、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不定期租賃契約非有該條6款之規定不得收回房屋。
3、原屋主劉更生於0000年00月0日於簡易庭承認在2007年4月16日收受被告2007年5月及6月之房租共4000元港幣。
4、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每月6萬元過高。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月17日透過第三人許添盛與劉更生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劉更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基地,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營錄影帶店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所有權人劉更生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6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止,但劉更生已收被告96年5月、6月之租金,是雙方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劉更生嗣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他人,自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又伊曾與劉更生另有約定新租賃關係,且伊有優先承買權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占有系爭房屋,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被告以伊占有系爭房屋係因其與原所有權人劉更生訂有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到期後,劉更生有向伊收租金,且與伊另定4年之租賃契約,故伊非無權占有,且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抗辯是否有理?⒈按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本件縱使如被告所云原所有權人劉更生於租期屆滿後,仍向伊收取租金,伊與劉更生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惟劉更生嗣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則依前述法律規定,劉更生與被告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亦無效力,被告抗辯買賣不破租賃云云,殊不足採。則本件是否原所有權人劉更生確實有收受96年5、6月之租金,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⒉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抗辯在租賃屆滿前後,與劉更生另有4年期之租賃約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自承與劉更生沒有書面租約,係口頭約定租4年等語(見97年10月7日、12月9日及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1、19、24頁),則依前述法律之規定,該不動產租約逾一年並未以字據訂立,即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不定期限之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業如前⒈所述,從而縱使被告與劉更生間確實有口頭約定4年之租約,仍不能對抗新所有權人之原告。
⒊另被告抗辯劉更生出售系爭房地,伊應有優先承買權云云,
惟查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亦即優先承買權限於「租地建屋」之情形,而本件並非「租地建屋」,僅單純之承租房屋,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三、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原告所本之請求,其中之一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認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均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2602號、96年台上字第2635號、257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既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則被告之占用系爭房屋,對現所有權人之原告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依前述重疊之訴之說明,本件即無庸審究原告是否得依土地法第10
0條之規定請求收回建物。另查,被告於法院現場履勘時陳稱附圖A、B是登記部分,C是未登記部分,B、C之部分則係伊父親在使用,伊父親於97年2月亡故後,B部分無人使用,C之部分伊有放東西等情(見本院簡易庭卷66頁),惟嗣又於本院簡易庭法官提示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問伊占用範圍時,陳稱占用複丈成果圖ABC(見本院簡易庭卷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如附圖A、B、C部分,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萬元,是否有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佔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未成無關。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00號著有判例。
⒉經查原告係透過第三人許添盛與劉更生訂立買賣契約,買受
系爭房地,而依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均表明系爭房屋係「出租」之狀況。第5條則約定:本房地點交日期:
96年12月31日(契約書附本院簡易庭卷第48頁)。本件出賣人劉更生因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而由被告占有中,惟其仍約明點交日期,可見出賣人點交房屋給買受人之方式即以指示交付代之,原告因而取得對系爭房屋之收益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告就建築物之價額,自願捨棄不算入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見本院卷24頁),是以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以土地之申報價額為準,合先敘明。本件系爭建物之基地之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9,280元,而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為108.47平方公尺(即附圖A、B、C部分,69.8
9+9.76+28.82=108.47),則本件被告所占用土地之價額為4,260,701.6元(39280元×108.47=0000000.6元,斟酌該地為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鄰近德行西路、芝山捷運站,交通方便,被告承租作為錄影帶店面,附近有理髮廳、洗衣店、小館、駕訓班及一般住家,該地商業尚稱繁榮,是本件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2,000元(約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原告請求自其受點交後之97年1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22,000元,應認有理由;至於其利息之請求,因是項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惟該函僅通知被告搬離騰空交屋,而未催告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0頁),難認原告業已催告此項金錢之給付,從而其請求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贅述。
六、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3個月,以資兼顧。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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