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支票(發票人: 林朝明 、發票日:九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貳萬玖仟元、票號:CH0000000號)壹紙及偽造之「林朝明」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支票(發票人:林朝明、發票日:九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貳萬玖仟元、票號:CH0000000號)壹紙及偽造之「林朝明」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巿中興橋附近的福客多便利商店,明知 朱麗惠 (另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交付之票號CH0000000號臺北巿第九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為朱麗惠在臺北巿萬華區龍山寺前機車上所拾獲之贓物,竟仍因朱麗惠為籌款購買毒品及使朱麗惠清償欠伊之款項而將該支票連同刻有「林朝明」字樣之印章予以收受,並在該支票上偽填發票日「96年元月22日」及票面金額「29000」、「貳萬玖仟元整」,且蓋用上開刻有「林朝明」字樣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後,於96年
1月20日向不知情之丙○○陳稱無帳戶可提兌領,而利用不知情之丙○○於96年1月24日持該支票向臺北縣三重巿五常郵局提示兌領而行使,嗣經發覺為掛失空白支票,而經警循線查獲朱麗惠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林朝明之妻乙○○、證人朱麗惠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98年1月13日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害人林朝明之妻乙○○、證人朱麗惠、 陳倩青 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時亦表明「沒有意見,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98年1月13日審判筆錄),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物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上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8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林朝明之妻乙○○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2180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41至42頁,第2400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6858號偵查卷第82頁),並經證人朱麗惠、丙○○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倩青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12180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0頁,第6858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26至27頁、第27至28頁、第65至67頁、第81至82頁),復有發票人林朝明、發票日96年元月22日、票面金額2萬9,000元、票號CH0000
000號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第12180號偵查卷第7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在空白支票上偽造「林朝明」之印文一枚,單從形式上觀察已足知悉其係表示由「林朝明」開立該張支票之意,而非單純偽造印文,自應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其復將該支票持以行使,顯然對於上開支票之內容有所主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林朝明」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述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行使其偽造之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僅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偽造有價證券致罹重典,且所偽造之支票僅1張,金額新臺幣2萬9,000元,並非鉅額,且該支票已因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對林朝明實質權益、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尚未造成重大影響,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又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其所犯之罪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可資憫恕,本院認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處以有期徒刑3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遭竊之支票,維持並穩固財產犯罪之違法狀態而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又偽造有價證券侵害發票人之權益,並有妨礙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之虞,兼衡被告偽造票面金額之多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偽造支票(發票人:林朝明、發票日:96年元月22日、票面金額:29,000元、票號:CH0000000號)一紙,係被害人林朝明遭竊後經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支票上偽造之「林朝明」印文一枚,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刻有「林朝明」字樣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0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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