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7號、61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認為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因中風,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法座談會參照)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認易服勞役以新法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最為有利,罰金部分既未量處最低刑,新舊法並無何者更為有利,則應全部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個人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目前又罹中風之疾,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於準備程序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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