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1、2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 張人傑 (未據上訴,該部分分判決已經確定)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9854元,及其中19萬9004元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按月計收15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4844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據以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張人傑於91年8月2日偕同上訴人為附卡申請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富邦萬事達白金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張人傑與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被上訴人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起算日起依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並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張人傑與上訴人陸續持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迄95年3月6日止,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萬9004元,預借現金手續費850元,共計達19萬9854元未按期給付。上訴人雖抗辯:已於94年3月6日通知停止使用附卡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25日始接獲上訴人之停卡通知。則上訴人自應就94年11月25日停卡前正、附卡應付帳款11萬4844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94年3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使用附卡,未料被上訴人未通知金融聯徵單位註記。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申請信用聯徵資料後發現,已請被上訴人更正,惟遲無回應。上訴人既早於94年3月6日即停用附卡終止契約,且對正、附卡持卡人要對正附卡所有帳款連帶清償之約定,並不知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正、附卡應付帳款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之前夫張人傑前曾於91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並經上訴人同意代為申請附卡,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人簽名係由上訴人親簽。嗣上訴人以其持有之附卡,曾分別於93年1月17日、93年2月7日各消費1846元、2750元,且尚未清償;上開帳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且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3條規定,由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信用卡之正、附卡應付帳款合計有19萬9854元,及其中19萬9004元自95年3月23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按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應就上開非附卡消費之應付帳款本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
①上訴人何時通知停止使用附卡以終止契約?②上訴人是否應就正卡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下茲論述之。
㈠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早於94年3月6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停止
使用附卡,自毋須再對應付帳款負清償之責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抄筆記、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然其抗辯上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95年3月13日之存證信函,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單位申訴停卡登錄不實之通知;而前開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取得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就上訴人所持用系爭信用卡之使用狀態「使用中」乙欄,亦僅有「
94.11.25」之筆跡註記;均未能執為上訴人已於94年3月
6日通知停卡之證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手抄筆記,固有「富邦.停用日期94.11.25電告94.3.6停卡」「95.3.9晚上10點求正(證)富邦」「94.11.25收到連(聯)徵資料錯誤,請求更正,得不到正確的回應」之內容;然該記錄為上訴人既為其自行筆記,其內容原難遽認信為真。且查,上訴人95年3月9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查詢時,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所告知系爭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之日期為95年3月6日、持卡人自行通知停卡之日期為94年11月25日;上訴人本人則未提及94年3月6日為停卡日各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當次電話錄音譯文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信用卡作業系統資料,亦顯示客戶申請停用之日期為94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核均與上訴人手抄筆記內容相異。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94年11月21日系爭信用卡正卡持有人張人傑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張人傑係於當日始詢及附卡欲辦理停卡事宜,並獲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告知將寄出停用表格、請於填妥後寄回即可辦理停用之情(見本院卷第76頁);則上訴人應無早於94年3月
6日即通知停卡之可能。是其於手抄筆記所為,或係出於誤記;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停用附卡之時間係於94年11月25日等語,為可採取。上訴人既於94年11月25日始通知停用附卡並終止契約,自應就停卡前之應付帳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
㈡次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已約定:正、附卡持卡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44頁)。另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附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位上方亦有「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正、附卡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自非無稽。上訴人雖抗辯:並未注意申請書上之約定條款,對正、附卡持卡人應連帶負責之約定並不知情云云。然該約定除規定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外,復臚列於上訴人附卡人親筆中文簽名之上方,其文字並無艱澀難懂之處,字體印刷亦清晰而易於辨識各節,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且自承已親自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對該約定之內容已得充分瞭解,並已簽名表示同意。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不爭執正、附卡持上人要連帶負責的約定」(見本院9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協商爭點時更確認對「上訴人同意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由正、附卡持上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不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信用卡附卡停卡前之正、附卡應付帳款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應無不合。
㈢又經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核算系爭信用卡正、附卡消費自93年1月17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之金額為11萬4844元(即正卡消費款11萬248元,附卡消費款4596元)乙節,有該明細資料影本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正卡持卡人張人傑連帶給付上開應付帳款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張人傑給付被上訴人11萬4844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則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自應減縮如上。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應為189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