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告 李資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慕詒文 律師
林慧音 律師複代理人 李奇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部分,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
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又經濟部民國95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50209432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是以股東選任董事,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查原告公司於章程第8條明定該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1表決權,有其章程
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9-140頁)。此項章程規定,即係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故其總表決權數之計算,即應以章程規定之計算方式為之,亦即應以各股東之出資額除以1,000元後得出各股東之表決權數,再行將各股東之表決權數加總為總表決權數,以此總表決權數依上開函釋意旨計算原告公司之改選董事是否業已符合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次查原告公司章程第6條記載該公司股東姓名為:乙○○、 李魁雄 、甲○○、 李明駿李泰成李建德 ,其中乙○○、李魁雄、甲○○出資額均為25,666,667元,李明駿、李泰成、李建德則均為1,000,000元,先扣除未滿1000元之部分,再除以1000元後各股東之表決權數,乙○○、李魁雄、甲○○均為25,666,李明駿、李泰成、李建德均為1,000,合計總表決權數為79,998,而依被告所辯原告公司通過改選甲○○之表決權數合計為53,332,適占總表決權數3分之2(計算式:79,998×2/3),從而,原告公司改選董事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
1項之規定,要無疑義。是原告公司改選董事之程序既無瑕疵,其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選任之董事,後原告公司於95年4月間經股東同意,改選甲○○為董事,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5年8月7日府建商字第09575914940號函,核准原告公司改推甲○○為董事變更登記在案。原告公司於改選甲○○為新任董事後,經清理公司資產文件,發現多年來均置放於淡水分公司辦公室鐵櫃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翼而飛,原告誤以為已滅失,而於96年5月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部分,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被告於96年6月26日提出異議書及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足證該等權狀並未滅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至此始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被告於解任董事時擅自取走。原告乃於96年12月6日委請律師代函通知被告,請其於文到5日內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為被告所拒。原告再於97年5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之,亦未獲置理。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其餘得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權利,其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無權占有,縱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期間有權保管上開權狀,然董事既經改選,即無再繼續占有之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及同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所有權狀正本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應以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始有訴訟能力。依原告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李資公司股東每出資壹仟元有一表決權」,原告公司之出資額為8,000萬元,表決權數應為8萬,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原告公司董事任免之表決權數應為53,333(80,000×2/3)。然原告公司通過改選甲○○之表決權數僅53,332,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規定之標準,是原告公司於95年4月改選甲○○為董事之股東會,有程序違法之瑕疵,自非合法有效,是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又甲○○與被告間為兄弟關係,而原告公司乃被告、甲○○及訴外人李魁雄三兄弟為管理先父遺產所共同設立,系爭房地均為被告、甲○○與李魁雄三人所共有,以作為李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李資企業)之出資,僅係借名登記於李資企業之名下,實際上仍為上開三人共有之財產。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且向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自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權。且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曾陸續借款5,570萬6,000元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因而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質押,被告基於質權人之身份,亦有權持有上開所有權狀正本。縱認被告前開借款因違反法律關於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原告公司受領被告之給付即屬不當得利,在原告返還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8條及同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合法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臺北市政府於95年8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5914940號函
,核准原告公司改推甲○○為董事變更登記。被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上開准原告為董事變更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㈡原告於96年5月間,以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
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嗣經該所通知,「依乙○○96年6月26日異議書並提出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足證該等權狀並未滅失,是本案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㈢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迄今仍為被告占有中。
㈣被告分別於㈠94年4月15日,自被告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分別匯款70萬元及30萬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之甲存帳戶及活存帳戶。㈡94年5月3日,自被告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分別匯款54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之甲存帳戶、活存帳戶及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之甲存帳戶。㈢94年6月15日,自被告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分別匯款520萬元及50萬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之甲存帳戶及活存帳戶。㈣94年7月15日,自被告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匯款220萬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之甲存帳戶。
㈤兩造對於原證三至原證六、被證一、原證八、原證九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即原告於95年4月改選甲○○為董事,是否合法有效?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狀正本?⒈被告是否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共有人?如是,被告與李魁雄、乙○○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有分管協議由被告保管?⒉被告得否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①被告是否有於94年4月至7月間借予原告公司5,000萬餘元?兩造有無質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約定?前開借款契約及質押契約是否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②如前開爭點①所示之契約為無效,則被告得否基於民法第928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③如前開爭點①所示之契約為無效,則被告得否基於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即原告於95年4月改選甲○○為董事
,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於95年4月改選甲○○為董事,乃合法有效,已詳述如前開部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
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狀正本?⒈被告是否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共有人?如是,被告與李魁雄
、乙○○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有分管協議由被告保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有臺北市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3份、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9至35頁),原告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已,然由其與訴外人李魁雄、甲○○於95年6月3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觀之,第1項約定:「甲、乙、丙三方確認就附件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及下列房地,縱有由各方配偶登記名義登記之情事,仍確認由三方共有,各擁有三分之一…」(本院卷第34頁),此約定乃針對各方以配偶名義登記時所為之規範,而系爭房地則係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自與此一約定所指情形不符,況系爭協議書第8條亦約定:「本協議書於甲、乙、丙三方具體決定全部解決方案時,始生效力」,而被告、李魁雄、甲○○對於家產之分配既仍有爭議,則系爭協議書是否生效即有疑義。再縱認系爭房地原係三兄弟家族財產,然據被告自承已作為李資企業之出資,且原告亦陳稱系爭房地係甲○○以土地與李資企業合建,而由李資企業原始取得系爭建物等情,此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記載相符,應屬可信,是系爭房地已因被告及李魁雄、甲○○之出資行為而成為原告公司之資本,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已失其所有權,而轉換成對原告公司之股東權益,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其係依共有人之協議保管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然由91年11月23日伊與李魁雄、乙○○之會議記錄觀之,甲○○保管原告公司定存、保險箱及審核原告公司財務之權利,李魁雄保管公司活存及支票,被告則保管公司大小章(本院卷第33頁),並未約定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上開協議之內容僅係就原告公司之重要資產分配其保管人,避免任何一人得就原告公司之財產任為處分,並非決定資產之分配歸屬,縱保管物價值不相當,亦無被告所稱有違權力制衡之虞。既未約定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即應由登記之所有權人保管甚明,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係基於其為原告公司董事之身分而占有。
⒉被告得否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①被告是否有於94年4月至7月間借款予原告公司5,000餘萬
元?兩造有無質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約定?前開借款契約及質押契約是否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⑴被告辯稱:伊94年4月至7月間借款予原告公司5,000餘萬
元,原告公司因而將系爭房所有地權狀交由伊質押,伊既係基於質權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為有權占有云云。原告則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其為擴充原告之資產設備,本應以增資方式辦理,卻為便宜行事,而決議由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與李魁雄、乙○○向銀行貸款支應,以股東往來之名義作帳,其實際上既屬增資之性質,且係屬被告與李魁雄、甲○○共有,被告即無權單獨行使權利等語。經查:觀之95年5月8日原告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關於股東往來金額,於93年度,被告、李魁雄、甲○○三人之資金融通餘額均為4,472萬7,000元,於94年度,被告、李魁雄之資金融通餘額為5,570萬6,000元,甲○○為4,070萬6,000元,不論被告股東資金往來之金額為5,570萬6,000元或15,211萬8,000元之三分之一即5,070萬6,0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原告公司間有質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擔保前開債權之約定存在,況被告自承李魁雄、甲○○均未持有所有權狀(本院卷第54頁),衡情其他二人對於原告公司既也有股東資金往來,何以獨厚被告由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為質押?故被告辯稱其係以質押人身分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應不足採。
⑵按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
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表,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被告所指其與原告之股東往來墊款時間,係發生在94年間。而上開期間,代表原告公司之股東即為被告。查原告公司章程第6條記載公司股東姓名為:乙○○、李魁雄、甲○○、李明駿、李泰成、李建德,其中乙○○、李魁雄、甲○○之表決權數均為25,666,李明駿、李泰成、李建德均為1,000,原告自承當時被告及李魁雄、甲○○均同意前述股東資金往來,且其對於被告所述系爭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簽核並經股東認可乙節亦不爭執,足認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前開資金往來,業經原告公司承認,是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本人所為之前開資金往來行為即為有效,則前開爭點⒉②③部分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㈢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7、5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因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然原告已於95年4月間改選董事為甲○○,且先後於96年12月6日、97年5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其於文到5日內交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紙在卷可按(調解卷第48-51、56-59頁),是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權限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59
7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另辯稱:不動產所有權狀於社會交易習慣上屬貴重物品,得直接表彰不動產之權利,原告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一旦持有所有權狀,即得直接憑之辦理移轉登記或提供擔保予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需待判決確定時,方得視債務人已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應不得宣告假執行,以免判決未確定前損及被告權益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固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然此規定係因以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內容之執行名義難以強制履行之特殊性,故規定為視為自執行名義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惟本件原告聲明之內容為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非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與上開規定所規範之情形不同,應先敘明。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 官蘇意 絜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權狀字號│├──┼──────────┼──┼────┼─────┼──────────┤│1│臺北市○○區○○段3│建│1,106.62│10,000分之│093北士字第039187號│││小段371地號││平方公尺│4,276│││││││││└──┴──────────┴──┴────┴─────┴──────────┘┌──┬───┬─────┬────┬──────────┬────┬────┐│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權狀字號│││├─────┤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屋層數│(平方公尺)│主要建築││││││││合計│材料及用│││││││││途│││├──┼───┼─────┼────┼─────┼────┼────┼────┤│2│31108│臺北市北投│5層樓鋼│一層:│陽台:│全部│093北士│○○○區○○段3│筋混擬土│322.18│26.20││字第0125││││小段371地││合計:│││89號││││號││322.18││││││├─────┤││││││││臺北市北投││││││○○○區○○○路│││││││││66號││││││├──┼───┼─────┼────┼─────┼────┼────┼────┤│3│31109│臺北市北投│5層樓鋼│二層:│陽台:│全部│093北士│○○○區○○段3│筋混擬土│105.82│8.19││字第0125││││小段371地││合計:│││90號││││號││105.82││││││├─────┤││││││││臺北市北投││││││○○○區○○○路│││││││││66號2樓││││││├──┼───┼─────┼────┼─────┼────┼────┼────┤│4│31110│臺北市北投│5層樓鋼│二層:│陽台:│全部│093北士│○○○區○○段3│筋混擬土│118.83│21.28││字第0125││││小段371地││合計:│││91號││││號││118.83││││││├─────┤││││││││臺北市北投││││││○○○區○○○路│││││││││66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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