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得之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民國95年4月11日第0000-000號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8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聲沒字第25號聲請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