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4號、第265號、第27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月6日審判筆錄)。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參以本院有關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案件之判決,其中有96
年度易字第1746號被告 莊董旺 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騙達25萬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度簡字第95
3號被告 曹聖華 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騙近77萬元,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簡字第1020號被告黃智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騙達5萬餘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度易字第809號被告 張定廷 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騙達52萬餘元,判處有期徒刑
6月等情,較以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達92萬元餘,遠高於上開案件,然本件判決刑度或與上開案件略低,或與上開案件相同,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
㈡復參原審判決就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僅判處可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數額為新台幣9萬餘元,與被害人之92萬餘元損失相較,刑度顯然失衡。再被告犯罪後對被害人等無任何道歉,亦未有任何賠償動作,且於警詢、偵訊時,一再飾詞否認犯罪,迄本院準備庭時,經承審法官公開心證,方才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任何悔意,原判決量刑輕縱,難收懲儆之效。鑒於被害人等損失金額龐大,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增加犯罪追查之複雜及困難,以及被告於偵訊時,猶仍矯飾其詞,態度惡劣等情狀,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為妥適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上訴意旨雖據以上開案例相較而指稱原審量刑過輕,惟本件
經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其量刑較以上開案例之刑度,尚非過輕,嗣因本件被告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再經原審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此亦係因上開條例之立法考量而賦予被告刑罰減輕之優惠,原審本受有依法審判之拘束,尚與分配正義無涉。
㈢又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固屬非少,惟被告並非直接詐騙被害
人之主犯,僅為出售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其正犯犯罪所得多寡,並非被告交付帳戶時所得預見或控制,況且,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申言之,被告對於正犯將其交付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雖有認識,但並不確知正犯將以其帳戶供詐騙使用,甚為明確。基於行為刑法之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正犯之詐欺所得,要難逕為被告量刑之依據。且被害人受詐騙損失金額,與本院量處被告刑期之依據、性質不同,要難以易科罰金折算金額與犯罪所得相較,而認有刑罰失衡之情形。
㈣又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偵查時,雖一再陳稱:不知其提
供之帳戶,實際上係提供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云云。惟公訴意旨本即鑑於幫助詐欺犯罪,該幫助犯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對於犯罪結果之出現,未如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明確,而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僅認該幫助犯可能預見該收買帳戶之人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且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確知帳戶實際用於詐欺犯罪,亦屬合乎常情,難認被告係於犯後仍狡詞奪辯、態度不佳。原審法院斟酌卷內全部事證資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罰,且依法減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