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7月10日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犯罪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因另案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庭(該案業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友人轉述員警通知而於同日晚上6時22分許,主動以電話聯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 袁吉順 到場,並自首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暨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4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7月10日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因另案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庭(該案業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友人轉述員警通知而於同日晚上6時22分許,主動以電話聯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袁吉順到場,並自首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暨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大致相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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