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655號聲明人 余明杰
余晨萱 余念臻 余孟翰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余明杰
陳玉娟 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郭春英 (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於101年12月27日死亡,聲明人余明杰、余晨萱、余念臻、余孟翰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郭春英之孫子女、 曾孫 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余明杰、余晨萱、余念臻、余孟翰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郭春英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長子、次子、三子、四子先於被繼承人而死亡,其中被繼承人長子有子女 陳美蘭 、陳美玲、 陳美琴 、 陳博宏 ,次子有子女 陳佑民 、 陳伊琪 、陳壬宗,三子有子女 陳佐任 、 陳易瑜 、 陳鼎玉 , 上揭人 等依法為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其餘子女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上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可證。又上開代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1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明人余明杰、余晨萱、余念臻、余孟翰為次順位繼承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陳郭春英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