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269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林德昌

被告 林高傳 ( 林張秀 自之繼承人)

林杏如 ( 林張秀自 之繼承人)

林玉卿 (林張秀自之繼承人)

林雅琪 (林張秀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張秀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張秀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張秀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燦昌 ,嗣變更為邱月琴,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玉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張秀自於民國92年7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林張秀自自96年8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585元未為給付。㈡林張秀自於92年7月8日與原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卡之契約,依約得憑該貸款卡提款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林張秀自自96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1,646元未為給付。而林張秀自於97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為林張秀自之繼承人,並聲明限定繼承,是被告應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林張秀自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林高傳、林杏如、林雅琪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家事庭函、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被告林高傳、林杏如、林雅琪亦不爭執;被告林玉卿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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